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有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有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5年4月6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1、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3犯以上)。
2、時間: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105年10月17日 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105年10月16日晚間某時。
3、地點: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地點:其所駕駛停放於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對面路邊之不詳車輛內。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地點: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號7樓之3之租屋處內。
4、方式: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5、扣案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9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4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