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黃美盈蔡玉琪林涵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敬瀚

黃焌恩即黃菘凱

曾昱堯

王韋証

彭煌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參、實體部分─論罪科刑」關於「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鄭敬瀚、彭煌奇、王韋証、曾昱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鄭敬瀚、黃焌恩、王韋証、曾昱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參、實體部分─論罪科刑」關於「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鄭敬瀚、彭煌奇、王韋証、曾昱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彭煌奇」部分係屬誤載,然就被告黃焌恩就事實欄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論述,此一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