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敬瀚
黃焌恩即黃菘凱
曾昱堯
王韋証
彭煌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參、實體部分─論罪科刑」關於「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鄭敬瀚、彭煌奇、王韋証、曾昱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鄭敬瀚、黃焌恩、王韋証、曾昱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參、實體部分─論罪科刑」關於「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鄭敬瀚、彭煌奇、王韋証、曾昱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彭煌奇」部分係屬誤載,然就被告黃焌恩就事實欄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論述,此一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