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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馮俊郎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光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77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廷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鄧光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鄧光佑」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拾陸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鄧光男前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2 年3 月間,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鄧光男於106 年6 月15日上午5 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竹義街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有K 他命殘渣之K 盤1個。因鄧光男另涉詐欺案件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而避免遭追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至上午6 時30分許間,冒用不知情其胞弟鄧光佑的名義應訊及接受採尿,並在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文件欄位上,接續偽造「鄧光佑」之署名兼捺指印,用以表彰「鄧光佑」本人為受調查人,復偽造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私文書,並將用以表示「鄧光佑」本人自願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自願採集尿液送檢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鄧光佑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發覺有異,經查詢電腦比對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5 文件欄位上之「鄧光佑」署名共11枚、指印共16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六庭書 記 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范欣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件      │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各頁右上角、│簽名:2 枚│106 年度偵字第6177│
│    │106 年6 月15日6 │權利告知處、│指印:7 枚│號卷第10至16頁    │
│    │時10分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                  │
│    │                │騎縫處      │          │                  │
├──┼────────┼──────┼─────┼─────────┤
│ 2  │106 年6 月15日自│同意受搜索人│簽名:4 枚│106 年度偵字第6177│
│    │願受搜索同意書  │            │指印:4 枚│號卷第20頁        │
├──┼────────┼──────┼─────┼─────────┤
│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同意受搜索人│簽名:3 枚│106 年度偵字第6177│
│    │竹北分局106 年6 │、受執行人  │指印:3 枚│號卷第21至23頁    │
│    │月15日搜索扣押筆│            │          │                  │
│    │錄              │            │          │                  │
├──┼────────┼──────┼─────┼─────────┤
│ 4  │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所有人/ 持有│簽名:1 枚│106 年度偵字第6177│
│    │目錄表          │人/保管人   │指印:1 枚│號卷第24頁        │
├──┼────────┼──────┼─────┼─────────┤
│ 5  │採集尿液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  │簽名:1 枚│106 年度偵字第6177│
│    │                │            │指印:1 枚│號卷第26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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