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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69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陳昱翰於民國106 年4 月下旬某日,加入綽號「天天」、「天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協助提領金錢,即可自所提領金額中抽成百分之3 之款項以作為報酬。陳昱翰加入前揭詐騙集團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指示曾奎銘(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106 年5 月4 日14時50分許向李家輝(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收取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經國路郵局(以下簡稱新竹經國路郵局)所申請設立帳號700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並指示曾奎銘將前揭新竹經國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以客運寄貨方式寄送至空軍1 號客運中壢站予自稱「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李家輝所交付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施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藍淑娟及陳蘭燕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李家輝前揭帳戶內。陳昱翰則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5 月6 日領取李家輝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取得金額之款項,迨陳昱翰依指示陸續領得款項後,扣除提領款項百分之3 之報酬後,將剩餘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嗣經藍淑娟及陳蘭燕分別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於106 年8 月9 日2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拘提陳昱翰到案,並扣得I 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元,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淑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翰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昱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795 號卷二第19至22、44至46、52至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藍淑娟及被害人陳蘭燕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且為證人曾奎銘及李家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601號卷第50至54、148 、149 、153 、154 、241 至243 、245 、24 6頁、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206 至209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詐騙集團案件偵查報告1 份(內含證人曾奎銘收取人頭帳簿一覽表1 份)、如事實欄所述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1 幀、寄貨單收據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暨報告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份、被害人陳蘭燕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4日儲字第1060099339號函1 份及所檢附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1 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601號卷第2 至5、57頁、偵字第7969號卷第4 、5 、14至19、30至32、40、41、46至53、56、57、61、64、65、66至70頁、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210 至213 頁),被告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陳昱翰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領取如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持該提款卡陸續多次提領款項,再依指示扣除提領款項百分之3 之報酬後,將剩餘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從而被告陳昱翰自應就其與共犯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陳昱翰就附表一編號1 、2 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暱稱「天天」、「天空」等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告訴人藍淑娟及被害人陳蘭燕受騙匯入之款項,有前揭李家輝所有經國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212 、213 頁),係詐騙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之意圖,侵害各該被害人等之同一法益,被告之多次提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與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為接續犯,各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藍淑娟及被害人陳蘭燕均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給付財物,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情形、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及懷有5 、6 個月身孕之妻子等家人,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所可獲取之利益為係向被害人收取多少錢後,其可以獲取收取金額百分之3 之款項,獲取方式為其將所詐得款項交予上游時,該上游會當場交付其報酬,本件獲得約4000多元之酬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7969號卷第7 、8 、73頁),而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等雖均屬犯罪所得,惟已全數交付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而被告係以提款總金額之百分之3 之款項為其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從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告訴人藍淑娟跨行轉帳及跨行存款之時間、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被害人陳蘭燕跨行存款之時間相互對照觀之,可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時間應係提領告訴人藍淑娟所遭詐騙後分別跨行轉帳及跨行存款之款項,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號所示時間應係提領被害人陳蘭燕所遭詐騙後分別跨行存款之款項,從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以90000 元乘以百分之3 計算之金額2700元為其報酬,為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以59800 元乘以百分之3 計算之金額1794元為其報酬,雖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為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7400元,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7969號卷第7 、72、73頁、訴字第795 號卷第60、6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元: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詐  騙  時  間│詐    騙    方    法│匯 款 時 間 、地 點 及 金 額│
├──┼───┼───────┼──────────┼──────────────┤
│ 1  │藍淑娟│106 年5 月6 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⑴藍淑娟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
│    │      │20時26許      │EZ訂」網站之客服人員│  城路192 之1 號處之中和連城│
│    │      │              │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等│  路郵局,分別於106 年5 月6 │
│    │      │              │陸續撥打電話予藍淑娟│  日21時5 分許跨行轉帳29963 │
│    │      │              │,向藍淑娟佯稱因該網│  元、於同日21時7 分許跨行轉│
│    │      │              │站工作人員不慎將其申│  帳29963 元、於同日21時10分│
│    │      │              │請之票券款項設定為分│  許跨行轉帳10 123元至李家輝│
│    │      │              │期11期,需操作自動櫃│  所有前揭新竹經國路郵局帳戶│
│    │      │              │員機以止付取消設定云│  內。                      │
│    │      │              │云,致使藍淑娟信以為│⑵藍淑娟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
│    │      │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城路265巷1號處之全家便利商│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店中和和連店內,於106 年5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月6日21時40分許跨行存款199│
│    │      │              │                    │  85元至李家輝所有上揭新竹經│
│    │      │              │                    │  國路郵局帳戶內。          │
├──┼───┼───────┼──────────┼──────────────┤
│ 2  │陳蘭燕│106 年5 月6 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卡│陳蘭燕至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南京│
│    │      │17時39分許    │之屋」網路商店人員及│西路406 號處之自動櫃員機,分│
│    │      │              │台北富邦銀行人員等陸│別於106 年5 月6 日21時41分許│
│    │      │              │續撥打電話予陳蘭燕,│跨行存款29985 元、於同日21時│
│    │      │              │向陳蘭燕佯稱因該內部│44分許跨行存款26985 元、於同│
│    │      │              │人員作業疏失將其誤設│日21時46分許跨行存款2985元至│
│    │      │              │為批發商之約定轉帳,│李家輝所有前揭新竹經國路郵局│
│    │      │              │導致將重複扣款,需操│帳戶內。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                            │
│    │      │              │定云云,致使陳蘭燕信│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附表二:(元:新臺幣)
┌──┬───────┬────┬────┐
│編號│提  領  時  間│取得金額│備註    │
├──┼───────┼────┼────┤
│ 1  │106 年5 月6 日│20005元 │其中5 元│
│    │21時12分41秒許│        │為手續費│
├──┼───────┼────┼────┤
│ 2  │106 年5 月6 日│20005元 │其中5 元│
│    │21時13分31秒許│        │為手續費│
├──┼───────┼────┼────┤
│ 3  │106 年5 月6 日│20005元 │其中5 元│
│    │21時14分09秒許│        │為手續費│
├──┼───────┼────┼────┤
│ 4  │106 年5 月6 日│10005元 │其中5 元│
│    │21時14分44秒許│        │為手續費│
├──┼───────┼────┼────┤
│ 5  │106 年5 月6 日│20005元 │其中5 元│
│    │21時44分04秒許│        │為手續費│
├──┼───────┼────┼────┤
│ 6  │106 年5 月6 日│20005元 │其中5 元│
│    │21時44分41秒許│        │為手續費│
├──┼───────┼────┼────┤
│ 7  │106 年5 月6 日│20005元 │其中5 元│
│    │21時45分13秒許│        │為手續費│
├──┼───────┼────┼────┤
│ 8  │106 年5 月6 日│16005元 │其中5 元│
│    │21時45分57秒許│        │為手續費│
├──┼───────┼────┼────┤
│ 9  │106 年5 月6 日│3005元  │其中5 元│
│    │21時49分06秒許│        │為手續費│
├──┼───────┼────┼────┤
│10  │106 年5 月6 日│805元   │其中5 元│
│    │22時21分51秒  │        │為手續費│
├──┼───────┼────┼────┤
│    │提款總額:    │149850元│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