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宇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2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宇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宇詮於民國105年9月25日6時3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義民路2 段與義民路2 段489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適劉興鋐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義民路2 段左轉義民路2 段489 巷,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興鋐人車倒地,經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車禍致頭胸部鈍力損傷而於翌日20時51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興鋐之子劉邦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相卷第36-38、65-66頁,本院卷第19、29頁);核與證人張書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7 、69-70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東元綜合醫院105 年9 月26日診斷證明書、878-NKB 及MDD-7872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4 月10日竹苗鑑字第106000145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相卷第8-10、12、16-17 、34、40-51 頁、偵卷第9-11頁)。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及遵守上開規定,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安全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被害人劉興鋐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經緊急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仍於翌日死亡,復經新竹地檢署相驗確認係因車禍致頭胸部鈍力損傷而死亡,有前揭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詎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40-50 公里之速度前進(相卷第37頁),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承受之傷痛,被告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表達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惟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騎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及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佐;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目前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業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