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劉安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 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劉安若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李宗維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4、49頁)。揆之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61號被 告 劉安若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鈞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若於民國105年11月1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三路99號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漢公司)前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建漢公司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李宗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園區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安若竟疏未注意讓對向李宗維之直行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李宗維人車倒地,受有低血容積休克併呼吸阻塞、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粉碎性開放性雙側上頷骨、顴骨骨折及鼻骨骨折合併部分骨頭缺損、部分牙齒缺失及右眼視神經損傷、粉碎性開放性下頷骨骨折合併部分牙齒缺失、左膝十字韌帶拉傷、左髖骨折、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併創傷性關節炎、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現在咬合不正、顳顎關節僵硬、顏面骨變形等傷害,並致其右眼永久失明無法復原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宗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安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李宗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實。 │ │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 │ │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 │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 │ │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 │ │截圖、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 │ │器錄影光碟 │ │ ├──┼───────────┼────────────┤ │ 4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李宗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 │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重傷害之事實。 │ │ │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 │ │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 │ │知書影本 │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認劉安若駕駛自用小客車│ │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行經中央分向設施缺口左│ │ │ │轉往對向路外,未讓對向直│ │ │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 │ │ │宗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 │ │ │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 │ │,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賴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