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安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 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劉安若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李宗維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4、49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61號
被 告 劉安若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鈞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若於民國105年11月1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園區三路99號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漢公
司)前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建漢公司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李宗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園區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安
若竟疏未注意讓對向李宗維之直行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李宗維人車倒地,受有低血容積休克併呼吸阻塞、頭
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粉碎性開放性雙
側上頷骨、顴骨骨折及鼻骨骨折合併部分骨頭缺損、部分牙
齒缺失及右眼視神經損傷、粉碎性開放性下頷骨骨折合併部
分牙齒缺失、左膝十字韌帶拉傷、左髖骨折、左股骨頭缺血
性壞死併創傷性關節炎、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現在咬合
不正、顳顎關節僵硬、顏面骨變形等傷害,並致其右眼永久
失明無法復原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宗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安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李宗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實。 │
│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 │
│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
│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
│ │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
│ │截圖、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
│ │器錄影光碟 │ │
├──┼───────────┼────────────┤
│ 4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李宗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 │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重傷害之事實。 │
│ │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 │
│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
│ │知書影本 │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認劉安若駕駛自用小客車│
│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行經中央分向設施缺口左│
│ │ │轉往對向路外,未讓對向直│
│ │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
│ │ │宗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
│ │ │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 │ │,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
接受裁判,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