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過失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安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 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劉安若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李宗維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4、49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61號
    被      告  劉安若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鈞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若於民國105年11月1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園區三路99號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漢公
    司)前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建漢公司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李宗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園區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安
    若竟疏未注意讓對向李宗維之直行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李宗維人車倒地,受有低血容積休克併呼吸阻塞、頭
    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粉碎性開放性雙
    側上頷骨、顴骨骨折及鼻骨骨折合併部分骨頭缺損、部分牙
    齒缺失及右眼視神經損傷、粉碎性開放性下頷骨骨折合併部
    分牙齒缺失、左膝十字韌帶拉傷、左髖骨折、左股骨頭缺血
    性壞死併創傷性關節炎、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現在咬合
    不正、顳顎關節僵硬、顏面骨變形等傷害,並致其右眼永久
    失明無法復原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宗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安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李宗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實。                    │
│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                        │
│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
│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
│    │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
│    │截圖、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
│    │器錄影光碟            │                        │
├──┼───────────┼────────────┤
│  4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李宗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    │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重傷害之事實。          │
│    │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                        │
│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
│    │知書影本              │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認劉安若駕駛自用小客車│
│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行經中央分向設施缺口左│
│    │                      │轉往對向路外,未讓對向直│
│    │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
│    │                      │宗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
│    │                      │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    │                      │,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
    接受裁判,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