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鍾東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霖即鍾建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核犯欄補充:被告鍾東霖係以一行為同時過失傷害告訴人李姿蓉及陳芷妍,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一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 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鍾東霖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李姿蓉及陳芷妍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成立調解,告訴人2 人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 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69號被 告 鍾東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鍾建彰)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東霖係受僱於鴻鄉電器行之安裝維修員,平日駕駛該電器行之貨車載運工程器具,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 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禁22」之經國路與中華路之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應注意對向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迴轉,適李姿蓉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芷妍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李姿蓉亦本應注意車輛應依行車速限行駛,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2 車遂發生碰撞,李姿蓉因而受有下肢挫傷、上肢挫傷,陳芷妍受有下肢挫傷、軀幹挫傷之傷害。嗣經鍾東霖於肇事後,於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李姿蓉及陳芷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被告鍾東霖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其駕駛貨車行經上揭││ │中之供錄。 │肇事處時,左轉欲進入路││ │ │邊汽車維修廠,而與告訴││ │ │人李姿蓉騎乘之上開機車││ │ │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告訴人李姿蓉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訊中之證述。 │ │├──┼───────────┼───────────┤│(三)│告訴人陳芷妍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訊中之證述。 │ │├──┼───────────┼───────────┤│(四)│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證明告訴人2 人受有犯罪││ │慈醫院105 年10月6 日乙│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種診斷證明書2 紙。 │ ││ │ │ │├──┼───────────┼───────────┤│(五)│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沿新竹市經國路││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 │表(一)、(二)、本署│內側車道,行經該肇事處││ │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及│係設有禁止迴車標誌「禁││ │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翻│22」之四岔路口,不得迴││ │拍照片4 張。 │車,被告仍逕自左轉之事││ │ │實。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小貨車,行經設有禁止迴││ │9 月11日書函檢附鑑定意│車標誌之號誌管制路口,││ │見書1 份。 │違規左(迴)轉,又未充││ │ │分注意對向駛入之車輛並││ │ │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檢察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