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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翔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翔煒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翔煒受僱於早安新天地企業社,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早餐食材產品至各早餐店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賴翔煒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上午6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之早安新天地企業社出發,載運早餐食材產品欲送至新竹市經國路及鐵道路附近之早餐店,駛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170巷口欲左轉中華路,因已錯過中華路、鳳岡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起駛前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依交通標線行駛,竟逆向、左偏、斜穿車道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曾慶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處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曾慶展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第一頸椎骨折、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到院前心跳停止)等傷害,送醫急救,延至105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賴翔煒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以電話報案,且在肇事現場等候,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彭詠琳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慶展之母劉寶貞訴請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翔煒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係早安新天地企業社之司機,於事實一所載時地,駕駛自小貨車運送早餐途中,與被害人曾慶展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劉寶貞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748號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8至9頁、第41至42頁),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相驗卷第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報告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相驗卷第3頁)。

3.105年11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相驗卷第5頁)。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16至18頁)。

5.被害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1頁)。

6.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主:早安新天地企業社)、車號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主:曾慶展)(相驗卷第22、23頁)。

7.被告、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相驗卷第24、25頁)。

8.車禍現場採證照片14幀(相驗卷第28至34頁)。

9.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相驗卷第35至37頁)。

10.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0幀(相驗卷第38、43、44至51頁、第66至70頁)。

1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卷第53頁)。

12.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號誌位置)、案發現場號誌設置位置照片6幀、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照片1幀(相驗卷第58至63頁)。

13.106年4月19日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相驗卷第75頁)。

14.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相驗卷第76至77頁)。

15.GOOGLE MAP列印照片4張(相驗卷第78至81頁)。

16.早安新天地企業社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相驗卷第82頁)。

17.標示1170巷與交岔路口相對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1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義務,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依交通標線行駛,竟逆向、左偏、斜穿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自有過失行為。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106年8月28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511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91至93頁)。此外,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佐以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受僱於早安新天地企業社,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早餐食材產品至各早餐店為業務,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於載運早餐食材產品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彭詠琳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早安新天地企業社之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務,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逆向、左偏斜穿車道駛入中華路、鳳岡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死亡,而被告為車禍之肇事原因,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併審及被告雖有提出新臺幣600萬元之和解金額,尚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差距,致未和解成立;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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