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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逸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逸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逸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

(一)張逸淳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晚上6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陸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直接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號誌,由姜雙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姜雙發受有雙膝鈍挫傷併腫痛之傷害。

(二)詎張逸淳明知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前方車輛之舉,業已造成姜雙發發生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行車紀錄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雙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逸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姜雙發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58頁至第62頁),且經證人蔡盛期、龍賢一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8頁至第62頁),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40頁)。又證人姜雙發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鈍挫傷併腫痛等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按(見偵卷第15-1頁)。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0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證人姜雙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證人姜雙發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證人姜雙發之受傷結果間,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前方車輛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又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有服務業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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