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柏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99號),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柏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熊柏瑋自民國105 年10月間起迄106 年3 月23日止,受羅世杰僱用,在羅世杰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昇富當舖任職,負責保管他人典當財物、向顧客收款、將收受款項登載簿冊、繳納保全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1 月10日至同年3 月22日間,在昇富當舖內,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飾等財物入己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典當變現,取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 ㈡、於105 年10月間任職起迄106 年3 月23日間,在昇富當舖內,接續利用其為如附表二所示客戶辦理典當物回贖作業之機會,將客戶回贖典當物時交付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共計288,000 元。俟羅世杰於106 年3 月23日12時許在昇富當舖內查閱帳冊,發現帳冊中有部分款項僅記載收受利息、而未記載收受本金,且帳冊記載與典當物之數量不一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6 年3 月23日前某日(起訴書原載106 年4 月1 日前某日,應予更正),收受羅世杰所交付、用以代繳昇富當舖應繳納予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服務費現金11,025元後,利用業務持有上開現金之機會,於收取後隨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羅世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106 年度偵字第3599號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原認被告業務侵占合計485,000 元,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更正為業務侵占合計288,000 元,有106 年度蒞字第4059號補充理由書在卷(本院卷第34-37 頁)。從而,本案應以更正後之事實為審理範圍,應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 、29-31 、59-61 頁,本院卷第17-18 、27、43頁),核與告訴人即昇富當舖負責人羅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昌當舖當票1 紙、民族當舖當票4 紙、遠東當舖當票1 紙、昇富當舖當票19紙、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清單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13、29-31 、37-56 、59-61 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被告所為3 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期間內所為,均利用相同職務身分,藉由其為昇富當舖保管他人典當財物及向顧客收款、並將收受款項登載簿冊等職務之機會,將客戶典當之財物予以侵占後持向其他當舖典當以取得現金之方法;及將客戶回贖款項現金據為己有之方法,實行侵占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各次行為之時間相續,均係侵害羅世杰之財產法益,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僅各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自105 年10月間起任職於告訴人羅世杰經營之昇富當舖,深重告訴人羅世杰信任,將昇富當舖業務全部交給被告打理,僅由被告1 人顧店,詎其有負告訴人羅世杰所託,將所保管之客戶典當物、客戶交付之回贖現金、應繳予新光保全之服務費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羅世杰重大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羅世杰明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願予被告緩刑機會,兼衡被告已陸續賠償告訴人74,000元、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人力仲介公司擔任派遣工、勉持之經濟狀況、須撫養罹患癌症母親之生活情形、暨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須撫養罹患癌症母親,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告訴人部分雖未獲被告全額賠償,但念及曾有之勞雇情誼且知悉其境況堪憐,對於被告緩刑部分並無意見,基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於被告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所得443,025 元(144,000 +288,000 +11,025=443,025 ),據被告供承業已全部花光用盡,於本案案發後始以其工作收入陸續返還告訴人74,000元,為告訴人所確認,是被告犯罪所得尚有369,025 元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雖經宣告緩刑,惟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侵占方式及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典當客戶│ ├──┼──────┼─────────────────┼────┤ │ 1 │106年1月10日│擅自拿取放置於保險箱內之金飾、珠寶│黃于庭 │ │ │ │等物後,持以至「民族當舖」典當變現│ │ │ │ │取得6,000元。 │ │ ├──┼──────┼─────────────────┼────┤ │ 2 │106年2月22日│擅自拿取放置於保險箱內之金飾、珠寶│賴育茜 │ │ │ │等物後,持以至「民族當舖」典當變現│ │ │ │ │取得25,000元。 │ │ ├──┼──────┼─────────────────┼────┤ │ 3 │106年3月6日 │擅自拿取放置於保險箱內之金飾等物後│方鎮湘 │ │ │ │,持以至「民族當舖」典當變現取得 │ │ │ │ │13,000元。 │ │ ├──┼──────┼─────────────────┼────┤ │ 4 │106年3月16日│擅自拿取放置於保險箱內之金戒指、鑽│吳景文 │ │ │ │石戒指、金項鍊各1件(黃金重量約5錢│羅金毓 │ │ │ │)後,持以至「遠東當舖」典當變現取│張再勝 │ │ │ │得50,000元。 │ │ ├──┼──────┼─────────────────┼────┤ │ 5 │106年3月17日│擅自拿取放置於保險箱內之金飾、珠寶│陳錦樺 │ │ │ │等物後,持以至「民族當舖」典當變現│ │ │ │ │取得10,000元。 │ │ ├──┼──────┼─────────────────┼────┤ │ 6 │106年3月22日│擅自拿取放置於保險箱內之金項鍊、手│陳進浩 │ │ │ │鍊、戒指共4件後,持以至「大昌當舖 │ │ │ │ │」典當變現取得40,000元。 │ │ ├──┴──────┼─────────────────┼────┤ │總計變現金額 │144,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侵占時間 │典當客戶│當票號碼│ 金額 │ ├──┼──────────┼────┼────┼─────┤ │ 1 │106 年2 月22日 │田敏慧 │859 │ 50,000元 │ ├──┼──────────┼────┼────┼─────┤ │ 2 │106 年1 月17日至 │張麗紋 │849 │ 50,000元 │ │ │106 年3 月23日間某日│ │ │ │ │ │ │ │ │ │ │ │ │ │ │ │ ├──┼──────────┼────┼────┼─────┤ │ 3 │106 年2 月23日至 │林士訓 │868 │ 20,000元 │ │ │106 年3 月23日間某日│ │ │ │ │ │ │ │ │ │ ├──┼──────────┼────┼────┼─────┤ │ 4 │105 年10月至 │蔡嘉哲 │713 │ 30,000元 │ │ │106 年3 月23日間某日│ │ │ │ │ │ │ │ │ │ ├──┼──────────┼────┼────┼─────┤ │ 5 │105 年10月至 │龔妹鈺 │773 │ 30,000元 │ │ │106 年3 月23日間某日│ │ │ │ │ │ │ │ │ │ ├──┼──────────┼────┼────┼─────┤ │ 6 │105 年11月9 日至 │劉宏琪 │837 │ 13,000元 │ │ │106 年2 月8 日間某日│ │ │ │ │ │ │ │ │ │ ├──┼──────────┼────┼────┼─────┤ │ 7 │106 年3 月2 日 │林苡涵 │857 │ 25,000元 │ ├──┼──────────┼────┼────┼─────┤ │ 8 │105 年11月18日至 │陳俊傑 │855 │ 15,000元 │ │ │106 年2 月17日間某日│ │ │ │ │ │ │ │ │ │ ├──┼──────────┼────┼────┼─────┤ │ 9 │105 年10月至 │徐進財 │790 │ 20,000元 │ │ │105 年10月20日間某日│ │ │ │ │ │ │ │ │ │ ├──┼──────────┼────┼────┼─────┤ │10 │106 年1 月17日至 │蘇育德 │848 │ 10,000元 │ │ │106 年3 月23日間某日│ │ │ │ │ │ │ │ │ │ ├──┼──────────┼────┼────┼─────┤ │11 │106 年3 月16日至 │陳思萍 │873 │ 25,000元 │ │ │106 年3 月23日間某日│ │ │ │ │ │ │ │ │ │ ├──┴──────────┼────┴────┴─────┤ │合計 │ 28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