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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行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行易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行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 月9 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大樓,以使用頂樓逃生垂降帶下降至7 樓陽台,再攀爬屬安全設備之陽台窗戶進入屋內方式,侵入上址7 樓許建峰住宅(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經告訴),竊得放置主臥室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許建峰於同日15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復經員警採集王行易遺留該處客廳之飲料瓶瓶口上DNA-STR 檢體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呈與王行易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許建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行易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建峰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至5 、50至52頁、本院易卷第83至9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4日刑生字第1060900389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所犯同條項第2 款之法條,惟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攀爬陽台窗戶侵入屋內,並經公訴人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易卷第83頁),爰由本院據此論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①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加重竊盜之紀錄,猶不知改進,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鐵工及賣竹筍,月入約2 萬元,家中有母親、妹妹及國小五年級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照被告上開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前案紀錄,認公訴人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4,5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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