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擎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曾新龍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23號、第74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4 、5 、附表二編號9 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4 、5 、附表二編號1 至7 、9 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叄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曾新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4 、5 、附表二編號9 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4 、5 、附表二編號1 至7 、9 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毅擎及曾新龍於下列時間均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竹東站售票人員,負責經辦車票販售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毅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4 年11月5 日起(起訴書原記載105 年11月5 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國光客運公司竹東站內,接續將其業務所持有國光客運公司之空白車票侵占入己,並攜回自己新竹縣○○鎮○○路000 號住處,再另基於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單一犯意,以自己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操作「非常好色」之電腦軟體繪製繕打車票之起迄站、乘車日期、條碼編號、票價等票卷乘車資訊後,將上揭乘車資訊列印在所侵占之上開空白車票上,而以此等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至41所示之車票,並於上班時間將上開車票販售予搭乘國光客運公司之乘客而接續行使之,藉此收取該等乘客欲購買車票所交付之款項。嗣曾新龍於106 年4 月1 日知悉張毅擎以上述非法方式獲利後,竟與承前揭犯意之張毅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聯絡,仍由張毅擎接續以上揭方式侵占空白車票,並與承前揭犯意之張毅擎,另基於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單一犯意聯絡,續由張毅擎以上揭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2至54、附表一編號1 、4 、5 、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偽造車票後,2 人再分別於上班時間將附表四編號42至54所示之偽造車票販售予搭乘國光客運公司之乘客而接續行使之,藉此收取該等乘客欲購買車票所交付之款項,事後再朋分所得款項。 二、嗣因國光客運公司人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232 號搜索票,分別於106 年6 月16日13時52分許、106 年6 月16日15時6 分許,至國光客運公司、張毅擎上開住處、曾新龍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案經國光客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毅擎所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行為開始時間,及其與被告曾新龍所涉偽造往來客票之數量,業經公訴人依本院勘驗結果,及告訴代理人、被告張毅擎、曾新龍及辯護人會同清點且不爭執之數量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60 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張毅擎、曾新龍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犯行,係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毅擎、曾新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張毅擎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下稱偵6223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下稱偵7419號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偵6223號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56 頁、第161 頁、第166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被告曾新龍自白見偵6223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第134 頁至第136 頁,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57 頁、第161 頁、第166 頁、第169 頁),核與證人即國光客運公司法務人員耿秉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419號卷第242 頁至第249 頁)、證人即國光客運公司業務部稽查課經理成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419號卷第251 頁至其背面)、證人即國光客運公司新竹轉運站站長徐志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419號卷第253 頁至第258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張毅擎、曾新龍上開供述亦得相互勾稽,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6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 份、國光客運竹東站監視器106 年6 月8 日、9 日、10日錄影翻拍照片共84張、搜索現場暨國光客運公司提出真偽車票照片共44張、附表四編號1 至44、46、48、50、52至54照片共42張、國光客運公司105 年2 月至106 年6 月之勤務班表16張、本院106 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7419號卷第270 頁至其背面、第271 頁、第274 頁至其背面、第275 頁、第292 頁至其背面、第293 頁、第299 頁至其背面、第300 頁、第314 頁至第355 頁、第277 頁至第290 頁、第304 頁至第313 頁、第113 頁至第133 頁、第186 頁至第201 頁,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是被告張毅擎、曾新龍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毅擎、曾新龍前揭業務侵占及行使往來客票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毅擎、曾新龍斯時均任職於國光客運公司,負責國光客運竹東站之車票販售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張毅擎、曾新龍上開侵占國光客運公司空白車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張毅擎偽造上開車票後,進而單獨或與被告曾新龍共同向搭乘國光客運公司之乘客販售以行使,其等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03 條行使往來客票罪。被告張毅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車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或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偽造刑法第203 條之船票車票客票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原判決以被告偽造公共汽車往來客票,低價出售,使人發生誤信,將本人之物交付,認其偽造與詐財有方法結果關係,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1 號判例參照),依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張毅擎、曾新龍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當不另論詐欺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曾新龍雖未親自實行侵占空白車票或偽造車票,然其與被告張毅擎間就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犯行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見解,其等當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張毅擎自104 年11月5 日起,被告曾新龍則自106 年4 月1 日起,均至106 年6 月16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為止,先後單獨或共同侵占被告張毅擎持有之空白車票,抑或單獨或共同販售偽造之車票以行使,各係源於同一目的,採用相同之行為模式,各該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犯行於時間、空間之關係上均具有緊密關連,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張毅擎、曾新龍上開共同業務侵占及共同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犯行,其侵害之法益有異,則其等所為上開犯行,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被告張毅擎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被告張毅擎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然被告張毅擎斯時任職國光客運公司,縱罹疾病或有經濟壓力,亦當審慎謀求取財之道,竟為己利即自104 年11月5 日起迄至106 年6 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長時間接續侵占國光客運公司之空白車票,藉此大量偽造車票以向國光客運公司之乘客行使獲取不法利益,考其偽造之數量非微,行使之次數非低,造成國光客運公司實際受損金額亦高達數十萬元,是其行為客觀上已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再參以其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其最低本刑各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及新臺幣(下同)1 千元以上之罰金,尤難認有何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故辯護人前揭請求,殊無理由,要無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毅擎、曾新龍斯時均任職國光客運公司,縱有資金需求,亦應循正當管道謀取財物,竟捨此不為,被告張毅擎於104 年11月5 日起,被告曾新龍於106 年4 月起,即先後侵占國光客運公司之空白車票,並偽造附表四編號1 至54、附表一編號1 、4 、5 、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車票,並持之向搭乘國光客運公司之乘客行使,藉此收取該等乘客欲購買車票所交付之款項,其等行為確屬不該;再衡以被告張毅擎、曾新龍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情形,其等所涉之犯罪情節,尤考量被告張毅擎侵占國光客運公司空白車票之時間非短,行使偽造車票之次數非低,其累加之不法所得非微,更進而邀約被告曾新龍為本案犯行等情節,惟念及被告張毅擎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被告曾新龍於本案審結前5 年內亦未有何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5 頁至第 116 頁),其等素行尚稱良好,又於警詢、偵查中均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曾新龍旋與國光客運公司達成和解,並賠訖30萬元,而被告張毅擎雖因與國光客運公司條件相差過大致不能成立和解,惟亦將起訴書所載、雙方所不爭執之犯罪所得均匯回國光客運公司,此業經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71 頁),且有106 年7 月6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6 年12月1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53 頁),堪認其等確有悔意,均態度良好,此外兼衡被告張毅擎自承現與其妻均無工作,卻仍須負擔家中生活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二、三專畢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17 頁)、被告曾新龍自承現在園區上班,月薪5 萬多元、須負擔子女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曾新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張毅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新龍則係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為前開各該犯行,其等行為固有不當,然被告2 人於本院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曾新龍不僅與國光客運公司達成和解,更已賠訖超過其等不爭執犯罪所得之2 倍金額,而取得國光客運公司之諒解,足見其確有悔意,至被告張毅擎雖未能與國光客運公司成立和解,然考諸國光客運公司並未指出相當證明方法或法律上依據,即遽然要求超過起訴書所載、雙方不爭執犯罪所得甚多之和解金額,而被告張毅擎確將上開金額如數匯入國光客運公司之帳戶,足見被告張毅擎對於促成和解或取得國光客運公司諒解部分,業已盡其真摯之努力,益徵其非無悔意,是本院幾經思量,認被告張毅擎、曾新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等應當均知所警惕,且其等均自國光客運公司離職,信無再犯本案各罪之虞,因認其等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就被告張毅擎、曾新龍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緩刑4 年、2 年,以勵其等自新。然考量被告曾新龍相較於被告張毅擎已付出相當超額之賠償,該等賠償本身已足生相當之懲戒效果,而被告張毅擎之犯罪情節與之終究有別,是為使被告張毅擎確能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就其部分應另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張毅擎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毅擎應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張毅擎能確切明瞭其行為失當,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張毅擎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張毅擎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毅擎所有,供本案偽造往來客票所用乙節,業經被告張毅擎自承在卷(見偵7419號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156 頁),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共犯責任全部負責」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毅擎、曾新龍前揭共同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犯行主文項下並同宣告沒收之。 ㈡關於扣案尚未行使之偽造車票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4 、5 及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編號2 示之物,均係被告張毅擎共同侵占國光客運公司空白車票後予以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物品同係被告張毅擎、曾新龍共同犯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物,亦係其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車票(即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低度行為),同屬犯罪所生之物,考諸該等扣案物係分別於被告張毅擎、曾新龍處扣得,斯時均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共犯責任全部負責」之原則,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毅擎、曾新龍前揭共同業務侵占、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犯行主文項下並同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偽造車票部分 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偽造車票,均係被告張毅擎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空白車票予以偽造後,由其及被告曾新龍單獨或共同為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犯行時交付予國光客運公司之乘客,事後由該等乘客因搭乘國光客運再行交付予國光客運公司,是該等扣案物均非屬被告張毅擎、曾新龍所有,亦顯然非國光客運公司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本院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㈣關於被告張毅擎、曾新龍行使偽造往來客票所得利益部分 ⒈查起訴書認定被告張毅擎、曾新龍本案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犯罪所得為63萬1,924 元、14萬0,176 元,無非係依國光客運公司提供之偽造張數及損失金額一覽表為據(見偵7419號卷第202 頁),然被告張毅擎、曾新龍等單獨或共同行使偽造之車票之數量,業經本案當庭勘驗,並會同檢察官、被告張毅擎、曾新龍、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加以清點,而經公訴人更正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經對照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至附表七各編號所載之數量,該原先所載之數量除明顯漏計黏貼在A4白紙上之偽造車票即附表四編號39、45、47、49、51數量即106 年3 月份偽造「竹東到板橋」車票1 張、106 年4 月份偽造「臺北轉運站到竹東」車票4 張、106 年5 月份偽造「竹東到板橋」車票43張、「竹東到臺北轉運站」車票133 張、「臺北轉運站到竹東」車票57張外,其餘數量與實際清點者幾無差異。 ⒉再者,上開偽造張數及損失金額一覽表記載各該「竹東到板橋」、「板橋到竹東」、「竹東到臺北轉運站」、「臺北轉運站到竹東」之票價金額分別均為121 元、109 元、140 元、126 元,然對照卷附本案偽造車票照片上,偽造車票記載「竹東到板橋」之票價訊息自106 年3 月份起變為130 元,且卷附偽造車票彩色影本106 年4 月份「臺北轉運站到竹東」票價記載為140 元、106 年5 月份「竹東到板橋」為130 元、「竹東到臺北轉運站」為150 元、「臺北轉運站到竹東」為140 元等情,此有上開偽造之車票照片及彩色影本附卷可佐(見偵7419號卷第114 頁至第133 頁、第141 頁、第143 頁、第142 頁),上開偽造張數及損失金額一覽表顯然自106 年3 月後未依調漲後之票價計算,另衡以本案自105 年10月起有行使偽造之「板橋到竹東」、「臺北轉運站到竹東」此等車票,佐以被告張毅擎、曾新龍均為竹東站之售票人員,該部分應均屬其等販售偽造之來回車票情形,然上開偽造張數及損失金額一覽表同未就此依來回車票之組合票價加以計算。 ⒊又,依被告張毅擎、曾新龍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46 頁),就被告曾新龍販售偽造車票所得,其等係對半均分,然起訴書附表七被告張毅擎、曾新龍共同行使偽造車票之數量,即106 年4 、5 、6 月份「竹東到板橋」偽造車票各50張、28張、38張、「竹東到臺北轉運站」偽造車票各263 張、188 張、153 張、「臺北轉運站到竹東」各153 張、105 張、72張累加後,依上開票價加以計算之總和恰為14萬0,176 元,而依據上開偽造張數及損失金額一覽表之記載,被告張毅擎、曾新龍單獨或共同行使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七之全部偽造車票,國光客運公司總損失金額即為63萬1,924 元,是上開關於被告張毅擎、曾新龍犯罪所得之認定,對其等2 人明顯重複計算起訴書附表七數量之損失金額至明。 ⒋綜觀上開事證,上開偽造張數及損失金額一覽表固然漏計黏貼在A4白紙上之偽造車票即附表四編號39、45、47、49、51數量,然依上開調漲後之票價計算,此部分金額總和不過3 萬4,210 元(計算式:130 元1 +140 元4 +130 元43+150 元133 +140 元57=34,210元),縱直接認該部分款項為被告張毅擎、曾新龍均分(本應仔細區辨係何人售出,再以依被告等上開供述計算其等犯罪所得),亦僅其等2 人各漏計1 萬7,105 元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張毅擎、曾新龍犯罪所得顯然有重複計算之情,當均應扣減其等朋分後未取得之他方利益,即被告張毅擎、曾新龍該部分所得應各係7 萬88元,是原先之認定顯然對被告張毅擎、曾新龍均超額計算7 萬88元,再參以前揭未依漲價之票價計算時間尚短(僅106 年3 月份後),而未依來回票組合計價之時間較長(自105 年11月份即有「臺北轉運站到竹東」、「板橋到竹東」偽造車票的行使),是起訴書原先認定被告張毅擎、曾新龍之犯罪所得,實已超過被告張毅擎、曾新龍之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張毅擎既將起訴書原認定之犯罪所得63萬1,924 元匯予實際上遭受損害之國光客運公司,被告曾新龍甚至賠償30萬元,倘若再宣告沒收被告張毅擎、曾新龍之實際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即包含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三編號1 所扣得之現金部分,均不再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三編號4 至6 ,均與被告張毅擎、曾新龍上開犯行無關連性,當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扣案之證物雖尚有空白票券1 包、鐵尺1 支、美工刀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654 號編號16至18,扣押物品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然均未見於本案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再該等空白票券既係國光客運公司所有,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該鐵尺1 支、美工刀1 支為被告張毅擎、曾新龍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0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張毅擎在國光客運竹東站經扣押之物)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金額 │ 備註 │ ├──┼───────┼───────┼──────────────┤ │ 1 │ 偽造之車票 │ 294張 │①在被告張毅擎辦公室抽屜扣得│ │ │ │ │ 。 │ │ │ │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 │ │ 字第654 號編號1, 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 │ │ │ │ 55號卷【下稱原易卷】第119 │ │ │ │ │ 頁。 │ ├──┼───────┼───────┼──────────────┤ │ 2 │ 現金 │新臺幣2,300元 │①在被告張毅擎辦公室抽屜扣得│ │ │ │ │ 。 │ │ │ │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 │ │ 字第654 號編號9 、10,扣押│ │ │ │ │ 物品清單見原易卷第120 頁。│ ├──┼───────┼───────┼──────────────┤ │ 3 │ 現金 │新臺幣8,100元 │①在被告張毅擎背包內扣得。 │ │ │ │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 │ │ 字第654 號編號9 、10,扣押│ │ │ │ │ 物品清單見原易卷第120 頁。│ ├──┼───────┼───────┼──────────────┤ │ 4 │ 偽造之車票 │ 90張 │①在被告張毅擎背包內扣得。 │ │ │ │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 │ │ 字第654 號編號1 ,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19 頁。 │ ├──┼───────┼───────┼──────────────┤ │ 5 │ 偽造之車票 │ 1張 │①在被告張毅擎身上襯衫內扣得│ │ │ │ │ 。 │ │ │ │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 │ │ 字第654 號編號1 ,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0 頁。 │ ├──┼───────┼───────┼──────────────┤ │ 6 │ 真正之車票 │ 1張 │①在被告張毅擎身上襯衫內扣得│ │ │ │ │ 。 │ │ │ │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 │ │ 字第654 號編號1 ,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19 頁。 │ ├──┼───────┼───────┼──────────────┤ │ 7 │中興號回數票 │ 59張 │①在被告張毅擎背包內扣得。 │ │ │ │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 │ │ 字第654 號編號1 ,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19 頁。 │ └──┴───────┴───────┴──────────────┘ 附表二:(被告張毅擎在至善路住所經扣押之物)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金額 │ 備註 │ ├──┼───────┼───────┼──────────────┤ │ 1 │ASUS廠牌黑色電│ 1臺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 │ │腦主機 │ │第654 號編號2 ,扣押物品清單│ │ │ │ │見原易卷第119 頁。 │ │ │ │ │ │ ├──┼───────┼───────┼──────────────┤ │ 2 │ 鍵盤 │ 1個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 │ │ │ │第654 號編號3 ,扣押物品清單│ │ │ │ │見原易卷第119 頁。 │ ├──┼───────┼───────┼──────────────┤ │ 3 │ 滑鼠 │ 1個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 │ │ │ │第654 號編號4 ,扣押物品清單│ │ │ │ │見原易卷第119 頁。 │ ├──┼───────┼───────┼──────────────┤ │ 4 │ 電源線 │ 2條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 │ │ │ │第654 號編號5 ,扣押物品清單│ │ │ │ │見原易卷第119 頁。 │ ├──┼───────┼───────┼──────────────┤ │ 5 │ 傳輸線 │ 1條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 │ │ │ │第654 號編號6 ,扣押物品清單│ │ │ │ │見原易卷第119 頁。 │ ├──┼───────┼───────┼──────────────┤ │ 6 │HP廠牌印表機 │ 1臺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 │ │ │ │第654 號編號7 ,扣押物品清單│ │ │ │ │見原易卷第119 頁。 │ ├──┼───────┼───────┼──────────────┤ │ 7 │ACER廠牌螢幕 │ 1臺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 │ │ │ │第654 號編號8 ,扣押物品清單│ │ │ │ │見原易卷第120頁。 │ ├──┼───────┼───────┼──────────────┤ │ 8 │ 真正之車票 │ 2張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 │ │ │ │第654 號編號1 ,扣押物品清單│ │ │ │ │見原易卷第119 頁。 │ ├──┼───────┼───────┼──────────────┤ │ 9 │ 偽造之車票 │ 10張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 │ │ │ │第654 號編號1 ,扣押物品清單│ │ │ │ │見原易卷第119 頁。 │ └──┴───────┴───────┴──────────────┘ 附表三:(被告曾新龍經扣押之物)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金額 │ 備註 │ ├──┼───────┼───────┼──────────────┤ │ 1 │ 現金 │新臺幣11,800元│①在國光客運竹東站扣得。 │ │ │ │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 │ │ 字第654 號編號14,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0 頁。 │ ├──┼───────┼───────┼──────────────┤ │ 2 │ 偽造之車票 │ 1張 │①在國光客運竹東站扣得。 │ │ │ │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 │ │ 字第654 號編號12,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0 頁。 │ ├──┼───────┼───────┼──────────────┤ │ 3 │ 真正之車票 │ 4張 │①在國光客運竹東站扣得。 │ │ │ │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 │ │ 字第654 號編號12,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0 頁。 │ ├──┼───────┼───────┼──────────────┤ │ 4 │ 便條紙 │ 3張 │①在國光客運竹東站扣得。 │ │ │ │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 │ │ 字第654 號編號13,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0 頁。 │ ├──┼───────┼───────┼──────────────┤ │ 5 │國光客運竹東站│ 1張 │①在被告曾新龍中華路4 段住所│ │ │5 月份工作輪值│ │ 內扣得。 │ │ │表 │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 │ │ 字第654 號編號11,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0 頁。 │ ├──┼───────┼───────┼──────────────┤ │ 6 │國光客運竹東站│ 1張 │①在被告曾新龍中華路4 段住所│ │ │6 月份工作輪值│ │ 內扣得。 │ │ │表 │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 │ │ 字第654 號編號11,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0 頁。 │ └──┴───────┴───────┴──────────────┘ 附表四:(國光客運公司提出扣案)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104 年11月份偽│ 47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板橋)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 2 │104 年11月份偽│ 107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臺北轉運站)│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 3 │104 年12月份偽│ 40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板橋)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 4 │104 年12月份偽│ 80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臺北轉運站)│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 5 │105 年1 月份偽│ 26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板橋)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 │ │ │ ├──┼───────┼───────┼──────────────┤ │ 6 │105 年1 月份偽│ 49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臺北轉運站)│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 7 │105 年2 月份偽│ 43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板橋)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 8 │105 年2 月份偽│ 151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臺北轉運站)│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 9 │105 年3 月份偽│ 83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板橋)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10 │105 年3 月份偽│ 205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臺北轉運站)│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11 │105 年4 月份偽│ 82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板橋)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12 │105 年4 月份偽│ 157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臺北轉運站)│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13 │105 年5 月份偽│ 25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板橋)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14 │105 年5 月份偽│ 33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臺北轉運站)│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15 │105 年6 月份偽│ 12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板橋)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16 │105 年6 月份偽│ 24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臺北轉運站)│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17 │105 年7 月份偽│ 77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板橋)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18 │105 年7 月份偽│ 121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臺北轉運站)│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19 │105 年8 月份偽│ 59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板橋)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20 │105 年8 月份偽│ 120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臺北轉運站)│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21 │105 年9 月份偽│ 53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板橋)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22 │105 年9 月份偽│ 146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臺北轉運站)│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23 │105 年10月份偽│ 85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板橋)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24 │105 年10月份偽│ 220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臺北轉運站)│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25 │105 年11月份偽│ 99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板橋)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26 │105 年11月份偽│ 5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板橋│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竹東)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27 │105 年11月份偽│ 214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臺北轉運站)│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28 │105 年11月份偽│ 22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臺北│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轉運站到竹東)│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29 │105 年12月份偽│ 72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板橋)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30 │105 年12月份偽│ 251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臺北轉運站)│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31 │105 年12月份偽│ 72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臺北│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轉運站到竹東)│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32 │106 年1 月份偽│ 70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板橋)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33 │106 年1 月份偽│ 213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臺北轉運站)│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34 │106 年1 月份偽│ 84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臺北│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轉運站到竹東)│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35 │106 年2 月份偽│ 27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板橋)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36 │106 年2 月份偽│ 124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臺北轉運站)│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37 │106 年2 月份偽│ 53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臺北│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轉運站到竹東)│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38 │106 年3 月份偽│ 38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板橋)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39 │106 年3 月份偽│ 1張 │①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影本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 │ │到板橋) │ │ 字第7419號【下稱偵7419號卷│ │ │ │ │ 】第185頁。 │ │ │ │ │③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40 │106 年3 月份偽│ 187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臺北轉運站)│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41 │106 年3 月份偽│ 96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臺北│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轉運站到竹東)│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42 │106 年4 月份偽│ 50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板橋)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43 │106 年4 月份偽│ 264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臺北轉運站)│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44 │106 年4 月份偽│ 152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臺北│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轉運站到竹東)│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45 │106 年4 月份偽│ 4張 │①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臺北│ │②影本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 │ │轉運站到竹東)│ │ 字第7419號【下稱偵7419號卷│ │ │ │ │ 】第141頁。 │ │ │ │ │③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46 │106 年5 月份偽│ 28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板橋)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47 │106 年5 月份偽│ 43張 │①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影本見偵7419號卷第143 頁至│ │ │到板橋) │ │ 其背面、第145 頁背面至第14│ │ │ │ │ 6 頁、第147 頁、第150 頁背│ │ │ │ │ 面、第153 頁至其背面、第 │ │ │ │ │ 155 頁、第156 頁、第158 頁│ │ │ │ │ 背面至第159 頁、第160 頁、│ │ │ │ │ 第161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 │ │ │ │ 至第163 頁、第164 頁、第16│ │ │ │ │ 5 頁、第167 頁背面、第170 │ │ │ │ │ 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第17│ │ │ │ │ 4 頁、第177 頁背面、第179 │ │ │ │ │ 頁、第183頁至第185頁。 │ │ │ │ │③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48 │106 年5 月份偽│ 187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臺北轉運站)│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49 │106 年5 月份偽│ 133張 │①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影本見偵7419號卷第142 頁至│ │ │到臺北轉運站)│ │ 第143 頁、第144 頁至第148 │ │ │ │ │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至第15│ │ │ │ │ 0 頁、第151 頁至其背面、第│ │ │ │ │ 152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至│ │ │ │ │ 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 │ │ │ │ 、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背│ │ │ │ │ 面至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 │ │ │ │ 背面至第162 頁、第163 頁背│ │ │ │ │ 面、第164 頁背面至第167 頁│ │ │ │ │ 、第168 頁至第171 頁、第17│ │ │ │ │ 2 頁至第176 頁、第177 頁至│ │ │ │ │ 第182頁背面、第184頁背面。│ │ │ │ │③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50 │106 年5 月份偽│ 107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臺北│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轉運站到竹東)│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51 │106 年5 月份偽│ 57張 │①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臺北│ │②影本見偵7419號卷第142 頁、│ │ │轉運站到竹東)│ │ 第143 頁至第149 頁、第148 │ │ │ │ │ 頁背面至第150 頁、第151 頁│ │ │ │ │ 背面、第153 頁、第154 頁、│ │ │ │ │ 第157 頁、第158 頁背面、第│ │ │ │ │ 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背面、│ │ │ │ │ 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背面│ │ │ │ │ 、第169 頁、第170 頁、第17│ │ │ │ │ 1 頁、第172 頁背面、第174 │ │ │ │ │ 頁、第176 頁背面、第179 頁│ │ │ │ │ 背面至第180 頁背面、第182 │ │ │ │ │ 頁背面、第185頁。 │ │ │ │ │③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52 │106 年6 月份偽│ 38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板橋) │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53 │106 年6 月份偽│ 153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竹東│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到臺北轉運站)│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 │54 │106 年6 月份偽│ 72張 │①未另行黏貼在A4白紙上。 │ │ │造之車票(臺北│ │②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 │ │轉運站到竹東)│ │ 字第654 號編號15,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原易卷第121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