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32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仿冒「Butter Lion 」商標奶油獅杯蓋貳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彥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以保二(一)【一】警北字第10100116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仿冒奶油獅杯蓋2 件(保管字號:101 年度保字第473 號),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原則上不再適用。惟商標法第98條已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公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彥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2 頁,單聲沒字卷第3 頁)。而扣案之仿冒「Butter Lion 」商標奶油獅杯蓋2 件(保管字號:101 年度保字第473 號,保管清單見偵字卷第67頁),屬侵害商標權人「雄獅鉛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雄獅公司101 年3 月8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4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自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40條第2 項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為聲請之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逕予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裁定沒收如主文。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