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康寧 洪筱柔 朱世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 偵偵字第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朱世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康寧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筱柔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康寧與洪筱柔為母女,朱世明為郭康寧之友人,朱世明、郭康寧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吳○庭(民國86年2月生,詳細年籍詳卷)、洪筱柔與郭紹偉均為朋友關係。緣洪筱柔曾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郭紹偉,並於民國104年6月8日向郭紹偉催討債務時引發爭執,而遭郭紹偉毆打受傷(郭紹偉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6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洪筱柔對此懷恨在心,而夥同郭康寧、朱世明、吳○庭(吳○庭涉犯強制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下稱黑衣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相約於104年6月9日凌晨1、2時許,在新竹市大遠 百附近之大排檔小吃店內擬定計畫,先由吳○庭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郭紹偉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1室租屋處找郭紹偉,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吳○庭假藉離去而 開啟郭紹偉租屋處大樓鐵門,使洪筱柔、郭康寧、朱世明及黑衣男子沿樓梯侵入郭紹偉前揭租屋處房間內,進入房間後,吳○庭先行離去,由郭康寧掐住郭紹偉之脖子,朱世明及黑衣男子以手壓制郭紹偉之肩膀,將其壓倒在地,洪筱柔則在旁觀看助勢,朱世明並向郭紹偉恫稱「不簽就把你腳打斷」等語,強制郭紹偉依指示簽立願償還1萬3,000元之借據1 張後方行離去。嗣經郭紹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公訴意旨另以:洪筱柔夥同郭康寧、朱世明、吳○庭(吳○庭涉犯強制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下稱黑衣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相約於104 年6 月9 日凌晨1 、2 時許,在新竹市大遠百附近之大排檔小吃店內擬定計畫,先由吳○庭於同日凌晨4 時許,至郭紹偉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1 室租屋處找郭紹偉,於同日上午5 時10 分 許,吳○庭假藉離去而開啟郭紹偉租屋處大樓鐵門,使洪筱柔、郭康寧、朱世明及黑衣男子沿樓梯侵入郭紹偉前揭租屋處房間內,因認被告等3 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紹偉告訴被告等3 人侵入住宅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3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本應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陳秀子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