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8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林怡甄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怡甄於民國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12月15日止,在新技資訊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00 號,下稱新技公司) 擔任採購人員,竟於103 年6 月10日起至103 年9 月5 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新技公司內,登入新技公司之進/退貨處理系統,輸入如起訴書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與廠商出貨單據所載商品規格、數量、單價不同之品名、數量、單價,足以損害新技公司管理貨品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曾柏方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曾柏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