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靖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靖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靖怡明知林昱安並無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由富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米公司)建屋銷售,並委請伊處理預售屋等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民國102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新竹科學園區某處,向蕭厚志誆稱伊受林昱安委託處理預售屋,得以優惠價格購買預售屋云云,致蕭厚志陷於錯誤,誤信確有上開情事遂同意承購,而於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 月3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至蔡靖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因上揭預售屋全無下文,蔡靖怡亦未歸還任何款項,蕭厚志乃自行查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蕭厚志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靖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蕭厚志於偵訊時指訴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47號卷【下稱他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房屋購買預約單、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富米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富米公司105 年1 月15日富字第1050115001號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4日東地所資字第1050000355號函、新竹縣政府105 年1 月19日府工建字第1050006343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作業員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二專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40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