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51 、752 、75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9 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8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書記官 鍾佩芳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陳瑞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陳瑞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陳瑞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瑞祥前於民國100 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如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①100 年度竹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②100 年度竹簡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③100 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④100 年度竹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⑤100 年度竹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於101 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陳瑞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1.於106 年3 月19日12時4 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佩怡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機1 支,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呂佩怡發現上述手機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手機已發還呂佩怡)。 2.於106 年4 月29日16時5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古早味餐廳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春財所有置於菜櫥旁之手機1 支,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羅春財發現上開手機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手機已發還羅春財)。 3.於106 年5 月30日2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內市場編號1091攤位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鍊興所有手機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陳瑞祥並將上開竊得之手機持至當舖典當取得1,500 元,連同現金800 元花用殆盡。嗣王鍊興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