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廖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廖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廖桓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23號、第6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於90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2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3年6 、7 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月又11日,自103 年10月28日起執行殘刑,迄至104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友人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