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林哲瑜
- 被告林思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2001、12168、12472、12487、12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事 實 一、林思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9月7日5時2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劉興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棄置 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旁(已發還)。 (二)於106年9月21日凌晨4時2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000號旁,以不詳工具,竊取吳仁泉所有三芯電纜線約12 米。 (三)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建國街與大同 街口,並以該螺絲起子將工程外圍的藩籬鐵絲絞斷後進入林延修管領之污水下水道工地,著手竊取工地內電纜線,惟經巡邏警員劉祐辰、林彥祐當場發現而未遂,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等物。 (四)於106年11月12日18時17分許,在新竹縣○○市○○○○ 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陳冠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五)於106年11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犁頭山下50號旁涵洞內,先拾取現場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即持該老虎鉗竊取徐木安所有電線約6米。 (六)於106年12月12日15時許,侵入新竹縣○○鄉○○街000號建築工地,先拾取現場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嗣即持該老虎鉗竊取義格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三芯電纜線約15米。 (七)林思仁竊得上開電纜線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建築工地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建築工地,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姜禮俯所有白扁電線約30米得手;經姜禮俯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及電線、電纜線等物(均已發還)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思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思仁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2001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21 、62、66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劉興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至7頁)。 3、並有(證人劉興忠)贓物領據1份、(被告林思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牌照號碼:F3U-032)1份、Google地圖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證人劉興忠)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716-BPJ)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2001號卷第13、16至26、38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思仁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2001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21 、62、66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吳仁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至6-1頁)。 3、並有(被告林思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牌照號碼:N3M-231)1份、Google地圖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33 張、現場照片7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2487號卷第11至32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思仁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1456號卷第11至21、62 至63頁,偵字第12001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21 、62、66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延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2至26頁)。 3、並有(被告林思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林思 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牌照號碼:N3M-231)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0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7至32、39、43至57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思仁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2001號卷第43頁,偵字第12168號卷第4至6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62、66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至8頁)。 3、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證人陳冠宇)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列印資料(車號:000-000)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2168號卷第11至13、26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思仁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2001號卷第43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3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22、62、66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木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至8頁)。 3、並有(被告林思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牌照號碼:N3M-231)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2472號卷第20至28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思仁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六)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2618號卷第11至14、47至49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6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22、62、66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義格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張紹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618號卷第18至20頁)。 3、並有(被告林思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張紹鑫)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2618號 卷第21至25、27、37至39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一、(七)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思仁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2618號卷第11至14、47至49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6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22、62、66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姜禮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至17頁)。 3、並有(被告林思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姜禮俯)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2618號 卷第21至26、35至36、39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思仁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五)、(六)、(七)加重竊盜犯行分別所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林思仁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五)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累犯: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12月4日確定,嗣於 106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未遂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未能順利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自應予以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年,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途獲取報酬,竟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劉興忠、陳冠宇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竊取被害人吳仁泉、徐木安、義格營造有限公司、姜禮俯之電線、電纜線,所為實值非難,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所竊取之犯罪事實一、(一)車輛、犯罪事實一、(六)電纜線、犯罪事實一、(七)電線分別業經被害人劉興忠、義格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張紹鑫、姜禮俯領回,有前揭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妹妹、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入獄前從事粗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1、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107年度院保管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為被告林思仁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思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1456號卷第16至17 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林思仁就犯罪事實一、(一)、(四)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等自備鑰匙猶仍存在,且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林思仁就犯罪事實一、(五)至(七)所示犯行使用之老虎鉗1支,係其於犯罪現場所拾得,已經被告於警詢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2472號卷 第4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21、62頁) ,且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林思仁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5、被告林思仁就犯罪事實一、(二)、(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三芯電纜線約12米、電線約6米,已遭被告變賣 ,被告所變賣所得僅約新臺幣2、300元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6、被告林思仁就犯罪事實一、(一)、(六)、(七)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三芯電纜線約15米、白扁 電線約30米,已經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劉興忠、義格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張紹鑫、姜禮俯等情,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001號卷第13頁,偵字第12618號卷第26至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7、扣案之電線2條(107年度院保管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雖係員警於106年11月12日在被 告所有之N3M-231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查獲,並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係其在案發現場取得(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3、17、19、63頁,偵字第12001號卷第42 頁),惟證人林延修於警詢時證稱該電線非其所管領之工地所有等語(見偵字第11456號卷第23至25頁),且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1 │一(一)│林思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一(二)│林思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一(三)│林思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 4 │一(四)│林思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 │ │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一(五)│林思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月。 │├──┼────┼──────────────────┤│ 6 │一(六)│林思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月。 │├──┼────┼──────────────────┤│ 7 │一(七)│林思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月。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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