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啟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長約貳拾公尺電纜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啟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投交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3日上午7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謝孟涵所經營管理設於新竹縣○○鎮○○路000號對面之大東山咖啡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自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拿出不詳工具,以鬆開螺絲,取出木板方式,破壞該處所圍籬後,旋竊取該處所圍籬內之電纜線(長度約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其後經謝孟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孟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啟源雖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即大東山咖啡店店長謝孟涵所經營管理之大東山咖啡店旁道路,並在該咖啡店旁道路停留,但否認有竊取該店所有電纜線之事實,辯稱僅係停車在該地抽煙等語。 二、被告提出前開辯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所經營咖啡店內之電纜線,惟查: (一)告訴人所經營管理之大東山咖啡店於05年4月3日上午7時27 分許,遭人破壞圍籬,約20公尺電纜線遭人竊取,致錄影監視器因斷電無法錄影,其後經告訴人請廠商檢修後始復電,觀看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始發現被告在該咖啡店旁道路,故認係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在警訊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所經營管理咖啡店電線桿位置圖(附偵查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大東山咖啡店負責人楊壹麟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且有告訴人所經營管理之咖啡店遭破壞之圍籬、電纜線遭竊後電箱情況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附偵查卷第55 -56頁)。故告訴人所經營之咖啡店內之電纜線,確於前開時間遭竊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經本院勘驗大東山咖啡店設於遭破壞圍籬附近監視器所拍攝影像內容,如下: 編號1監視器拍攝內容: 「時間在07:21:44,被告騎乘紅色機車,身穿紅藍色上衣頭戴深色安全帽,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道路上。 於07:21:46被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編號3監視器拍攝內容: 「時間在07:21:43被告騎乘紅色機車,身穿紅藍色上衣頭戴深色安全帽,出現於畫面中左上角,行駛於道路上。 於07:21:55被告車輛停止於路旁,頭朝圍籬方向, 在07:22:12,被告騎著機車沿著圍籬的方向行駛,往前行駛,並往圍籬的方向觀看。 於07:22:20被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編號6監視器就被告在圍籬旁從停留到離開之過程所拍攝影 像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2016/04/03 07:22:25,被告騎乘紅色機車, 穿著紅藍色的衣服,戴著深色安全帽,出現在畫面上,把車子停在路旁,被告頭朝圍籬的方向觀看,監視器前電線桿擋住被告部分的身體。 07:22:55,被告人在機車上,機車稍微往前,被告人看著前方及往圍籬方向觀看。 07:22:33被告下機車,打開機車的置物箱。 07:23:40被告走到機車後方,靠近圍籬。 07:24:28被告在機車後方靠近圍籬,可以看到被告雙手移動,但因電線桿擋住,看不清被告做何事。 07:24:46可以看到被告的右手有前後移動。 07:24:52被告彎腰。 07:24:58被告彎腰幾乎看不到被告的身體。 07:25:33被告彎腰,可以看到動作,但是被電線桿擋住看不清楚做何事。 07:25:50有一路人從被告的後方走過,被告站起身。 07:25:56路人行經被告,被告再蹲下去。 07:26:05被告站起身,有一摩托車行經被告身旁。 07:26:08摩托車經過後,被告再蹲下。 07:26:15被告站起身。 07:26:51看到被告的雙手平行移動。 07:27:08被告持續雙手移動後轉身到機車旁。 07:27:55被告從機車上拿起白色的物品把它打開,鋪在腳踏墊上面。 07:28:06被告又轉身蹲在機車的後方。 07:28:10畫面結束。 有勘驗該監視器所拍攝影像之審判筆錄在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75-76頁)。 (三)依前該編號1、3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顯示,被告於105年4月3日上午7時21分43秒即騎乘機車,行經大東山咖啡店旁道路,同日7時22分25秒時,即將機車停在遭破壞圍籬旁道路, 並有打開機車置物箱動作,再靠近圍籬,持續雙手前後移動,其後彎腰動作,有其他行人經過時,被告即起身,等行人經過後,被告再蹲下,再有其他機車經過時,被告再起立等該機車經過後,被告再蹲下,最後被告從機車上拿取白包物品,打開後鋪設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腳踏墊上,最後編號6監視器畫面,因所連接電纜線遭竊取電力中斷而停止,該 監視器雖因遭鏡頭與被告間之電線桿擋住,而無法拍攝被告停留在該圍籬旁全部行為,但因該拍攝內容,可看出被告在圍籬旁,確有雙手前後移動,並拿取物品之動作,參以編號6在被告將白色物品鋪設在腳踏墊上後,即因電纜線脫離電 箱而電力中斷,無法拍攝被告後續動作,且被告所站立位置之圍籬亦遭人以鬆開螺絲方式,取出木板方式破壞,該圍籬內約有20公尺電纜線遭竊取,告訴人所經營管理之大東山咖啡店內的約20公尺電纜線,顯係被告以取出圍籬後竊取,被告辯稱僅係停車在道路旁抽煙,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四)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 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物品,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所竊取物品係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造成告訴人所經營之咖啡店電力中斷,在營 業時間無法經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關於沒收規定: 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2項復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二)經查就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管理長約20公尺電纜線,業經告訴人在警訊中陳明在卷,且該等財物未見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