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億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竹億於民國104 年2 月間,受僱於蔡宗倫之冠倫工程行,負責新竹市東大路某大樓住宅水電工程之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4 年2 月3 日某時,代蔡宗倫即冠倫工程行收取上包商勁成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工程款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蔡宗倫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竹億被訴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8 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63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倫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戴霆凱、梁文城、葉元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39號卷【以下簡稱1039他字卷】第17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1頁),另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 份【冠倫工程行】、104 年2 月3 日工程款支出證明單影本1 份【經手人黃竹億】(見1039他字卷第3 頁、第4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告訴人蔡宗倫即冠倫工程行之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就其代告訴人所收取之工程款,即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普通,正值壯年,猶思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帳款入己,且侵占金額達20萬元,對告訴人蔡宗倫造成相當損失,破壞人與人間之基本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自承目前打零工、月收入平均二至三萬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未有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 、沒收 1.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未扣案),業如前述,且無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