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陳健順、王榮賓、林哲瑜
- 被告彭兆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27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東簡字 第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兆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兆星與李妙齡前於李妙齡之工作場合認識,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李妙齡謊稱其斯時任職於科技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間,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3樓住處等處,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妙齡傳送訊息聊天時,多次向李妙齡匡稱其人在香港、德國等境外,並在該地銀行開會等,暨其具有金融背景、專業以取信李妙齡,並訛稱其有管道可以投資歐債,獲利甚豐1年可獲利12%到15%,投資1年後即可連本帶利拿回,使李妙齡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16日以元大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至彭兆星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彭兆星於當日即以臨 櫃提領及翌日持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未用以投資之用,嗣1年後經李妙齡向其表示欲取回投資款, 彭兆星即斷絕與李妙齡之聯繫,行動電話亦停用而聯絡無著,李妙齡始知受騙,並報警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妙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彭兆星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向被害人李妙齡稱可以為其進行投資,被害人李妙齡因而將5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嗣經被告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取走該筆5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李妙齡匯給我的錢拿去投資,並沒有詐欺他的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104年6、7月間,向被害人李妙齡稱可以為其進 行投資,嗣被害人李妙齡即於104年7月16日自其前揭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並經被告於同日提領等情,除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妙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彭兆星之合作金庫銀行105年10月3日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6年3 月27日(106)合金竹東字第106000128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 之交易明細1份、證人李妙齡之元大銀行104年7月16日國 內匯款申請書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紙、證人李妙齡所提出之其(暱稱:林達)與被告(暱稱:強森)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104年6月3日至同年7月8日)等資料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在卷(卷證位置均參附件),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4年間係任職於「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 司」、「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擔任其所稱之科技公司顧問,亦未前往國外銀行開會,仍向被害人佯稱其係科技公司顧問、自稱在國外銀行開會云云,顯係欲以此經歷取信被害人: ⑴.證人李妙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在國外工作,在太陽能電廠工作(見偵卷第3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可以投資歐債,大約每年會有12%到15%的獲利,我跟他說剛好我股票套牢,被告跟我說他從事太陽能行業,他都在國外,飛往世界各地,在阿拉伯、韓國找人家做太陽能電廠的事情,沒有住在台灣,他有跟我講股票消息,我以為他對投資理財很懂,我什麼都不懂,他有說他幾月時會在阿拉伯、幾月會在以色列,不然就是在德國、韓國、香港開會,我們當時會以 LINE通訊軟體聊天,當時在我的手機上被告顯示的名稱是強森,我使用的名稱是林達(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30頁),他用LINE跟我聯絡時有跟我說他人在國外,104年他 說他在做太陽能採購的工作,好像是在國外找人做電廠的生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 ⑵.被告則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是頂晶科技的顧問,還有一間台北電子公司的顧問(見偵卷第3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供稱:我跟他說我是在頂晶科技當顧問,我接觸的人也都是德國、以色列、法國、越南,他們有建議我投資管道(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1頁),我在頂 晶、日研公司上班,我都有名片,我是額外顧問,我是採購、業務顧問,日研公司是做太陽能設備進出口、太陽能原物料,我是擔任執行副總,這家公司登記在竹北,104 年我就是在頂晶公司協助他們做業務銷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7頁)。 ⑶.惟依照卷附被告之勞保與就保列印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並未有被告於其所稱頂晶公司任職之投保資料,其雖曾有於日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紀錄,然此紀錄係在96、97年間,且加保日期係96年4 月20日,退保日期為97年4月1日,期間甚短(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其於103年間係於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 限公司有投保資料,於104年、105年間係於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資料,於105年3月間則係在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加保,且依照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其104年間之薪資所得分別 係來自上揭3家公司,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其所稱之頂 晶科技公司擔任顧問一職;被告雖稱其亦有在日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所任職期間係96、97年間,顯然距離其104年間以投資為由要被害人李妙齡匯款至其帳戶 之時間甚遠,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日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太陽能設備進出口、太陽能原物料,然經查詢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站,確有一設立地址在新竹縣○○市○○○街00號3樓之「日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惟該公司於97年7月17日即已解散,且所營事業資料之記 載亦無任何有關太陽能設備之相關項目,則被告於104年 間,既未於其所稱之任何科技公司任職,僅係於保全業工作,竟仍向被害人李妙齡匡稱其工作背景,顯然係以向被害人李妙齡匡稱其職業、經歷致令被害人李妙齡相信其係具有專業之人士而取信被害人李妙齡。 ⑷.復觀諸卷內被害人李妙齡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曾以LINE與被害人李妙齡聊天時,於104年6月15日對被害人稱:「我是投資金融的」、「我不住台灣」、「不如投資債卷」、「我幫你投資」、「歐洲債」、「一年十五帕」、「15%」、「最少12%」等語,於被害人李妙齡詢問其那現在幾點、不用忙嗎時,被告回稱「我在香港啊」,嗣又稱「我都找歐洲銀行朋友弄」、「現在台股很危險」、「外資都出走一半了」、「外資不玩」、「外資都跟我一樣玩歐債」,被害人李妙齡詢問其為何在香港時,又稱「在香港跟銀行談事情」,並稱要被害人李妙齡匯款至指定帳戶,於被害人李妙齡問及可否以自己帳戶操作時,被告又告以如以自己帳戶操作需要一筆至少1000萬元的資金,進而又稱如果信任其可以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再一同匯出,並稱「...反正到明年六月底本利都匯給妳」 (見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於104年6月25日、6月29 日與被害人李妙齡以LINE聊天時,被害人李妙齡問其在哪裡、剛上班嗎時,稱「德國」、「開會」、「在德國」、「我在德國銀行開會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相關對話內容,除爭執 104年6月15日22:42「慢慢來,反正到明年六月底本利都匯給妳」其沒有說過外,就其餘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而就其所爭執部分,觀諸104年6月15日 其等聊天內容,自當日晚間18時44分開始迄至23時許,互傳訊息聊天之時間長達將近4小時,期間除討論有關投資 一事外,兩人間就男女感情部分亦多有互動閒聊,被害人李妙齡於22:37曾先問以「匯完就放那你那一年嗎」,被告於22:37答稱「嗯一年」,嗣被害人李妙齡於22:41又問「幾號前匯給你」,被告於22:41回以「等妳交割以後不急」,被害人李妙齡又稱「那你的戶頭先給我吧」,被告即回覆「慢慢來,反正到明年六月底本利都匯給妳」,被害人李妙齡稱「所以明年6月利本一起匯嗎」,被告回 覆「等妳交割完再匯出給我,對啊」(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則觀諸其等該期間之對話,雙方互有訊息之傳遞,且語意前後連貫,被告已經先曾回覆被害人款項匯完後就是放在其那1年之時間,則後續所稱「明年六月底本利都 匯給妳」之說法核與其所回應被害人李妙齡之1年時間相 呼應,且被害人李妙齡亦無特別就該句話予以增刪修改之必要,堪認該句對話確實為被告所傳遞之訊息,被告空言所辯自無足憑採,則被害人李妙齡所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確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一情自堪認定。 再參諸卷附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見附件編號13、15所示),其最後一次出入境之紀錄係在101年7月間,嗣後均無任何出入境資料,則被告竟仍於與被害人李妙齡對話中,多次向被害人李妙齡匡稱其人在香港、德國等境外之地,甚至係稱在「德國銀行開會」,益徵其係以此等不實事項欲使被害人李妙齡相信其與國外銀行具有緊密之業務關係、對於金融投資具有專業,用以取信被害人李妙齡甚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之所以在與被害人李妙齡以訊息聊天時稱人在國外,係單純擔心如稱在國內被害人李妙齡會要求其前往所任職之理容院消費云云,然倘若如此,其僅須稱人在外地無法過去,何以特別強調其在香港、德國,甚至佯稱在「銀行開會」,其顯然係欲以此誆騙被害人李妙齡甚明,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 2、被告於與被害人李妙齡之LINE對話中一再提及係為被害人李妙齡投資歐債等內容,並指示被害人李妙齡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前揭帳戶,然其提領被害人李妙齡所匯之款項後,並未將被害人所匯之款項進行投資: ⑴.證人李妙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可以投資歐債,大約每年會有12%到15%的獲利,我跟他說剛好我股票套牢(見本院易字卷第127、128頁),被告在我匯款給他之後,完全沒有拿過憑證表示已經把我的錢拿去投資歐債,我所提出的LINE通訊內容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被告在偵查中就說把我的錢全部虧光,他從來沒有說要跟我結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8頁)。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李妙齡所匯的50萬元款項,我是作為投資杜拜原油期貨、DKO歐式觸及出場遠期合約、歐債, 目前為止我沒有把錢還給李妙齡,因為投資失敗(見偵卷第4至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收到50萬元款項之後,我直接通知國外,把我的錢一起匯到指定的投資公司那邊去,經檢察官質以可否特定國外戶頭、公司名稱時,又稱:沒辦法特定,因為這是集資,金額很大,我這裡的客戶有以色列、德國、越南、保加利亞,我是合在一起匯過去,不是單純匯50萬元,我也沒有辦法拿到匯款資料,我有賺錢會放在朋友那邊,我有些錢沒有回到臺灣等語(見偵卷第33頁)。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李妙齡匯給我的50萬元,我是交給國外等語,然對於其如何交給國外一節,被告係稱「因為那邊有個投資企業合夥人,我們工作上有點關係,太陽能方面,投資企業名稱叫CINETECH,英國的公司,設在英屬...(無法陳述完整),這家公司其實是投資公司,負責人 是PIEFOR」等語,並稱:我們有一群朋友一起把錢給這家投資公司,讓這家投資公司去操作,這個模式從99年開始,是投資原油、歐式觸及式商品,類似期貨型,從以前到現在我都沒有留存任何資料,那筆50萬元我交給CINETECH公司的採購經理RAY先生處理,因為他有來台灣,我順便 交給他,時間在104年7月18日,這筆錢給他讓他在台灣採購東西,因為原本6月底要匯款,但是李妙齡拖延,我跟 他說不要投資就不要投資,他說他一定會匯款給我,所以我先用我的錢幫他墊,我有提出5萬歐元的收據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3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妙齡的投資是5年期的,還沒有虧 光,如果他現在要的話,我可以結算,應該剩下45%左右,我還要等國外,等於是毀約把他結算出來,目前沒有明確的數字,要給我一個禮拜的時間(見本院易字卷第140 頁);我叫李妙齡6月30日要匯給我,因為他一直遲延匯 款,我跟他說要用閒錢投資,他說他一定要投資,我就說我先墊沒有關係,我就先墊給CINETECH,15日提到錢之後,我就交給公司的採購RAY(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嗣又稱:50萬元現金我是提出來交給採購人員,因為這家公司先幫我墊這個錢,所以我直接拿給他,我確實有幫李妙齡進行投資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0、152頁)。 ⑶.則被告就其幫忙被害人李妙齡進行投資之標的為何,於104年6月間與被害人李妙齡聯繫時,係稱要投資歐債,已經被害人李妙齡證述如前,並有其等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又改稱係投資原油、歐式觸及式商品,其所述已經前後不符;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究竟投資何種商品、投資之方法為何,均無法詳細、具體之說明,僅能簡單說出2、3種金融商品名稱,且在簡單說出金融商品名稱時並停頓甚久(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倘若其係對於金融商品之投資具有相當之專業,不僅自身具有相當之投資經歷,且亦協助他人進行投資,理應能就所投資之標的予以具體說明、侃侃而談,然其不僅無法予以說明,甚且連金融商品之名稱均吱嗚其詞,顯然甚為陌生,實難認其有何金融投資專業而確有將被害人李妙齡之款項進行任何金融投資。 ⑷.又不論是於國內或境外進行任何金融商品之投資,均會有相關之書面或電子之文件,除令投資人詳細了解所投資之金融商品為何外,並使其知悉風險之承擔及確認投資額度,部分金融商品亦須確認投資期間等細節,投資人於詳細了解後並需親簽相關文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自己也有進行多年投資,然整個偵審過程中其均無法提出自己或為被害人李妙齡進行之任何有關投資商品、投資契約之資料,其辯稱確有將被害人李妙齡所匯出之款項進行投資一節顯然無據。 ⑸.且被害人所匯之50萬元究竟如何處理一節,被告先於偵查中稱係與其他集資之款項一起匯往國外,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稱因被害人李妙齡延遲付款,因此其先墊付給國外之「CINETECH」公司,嗣再稱「50萬元現金我是提出來交給採購人員,因為這家公司先幫我墊這個錢,所以我直接拿給他」,倘若其確實有將被害人李妙齡所匯之50萬用以投資,何以就該筆50萬元之流向,先稱一起匯往國外,然此顯與其於104年7月15日將現金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相違背,其嗣又稱自己已經先墊付該筆被害人李妙齡之投資款,然嗣又稱係境外公司「CINETECH」代為墊付,故將提領之現金交與該公司之人員,所述前後顯有極大之歧異。況被告於警詢時確實曾稱被害人李妙齡所交付之款項沒有還給被害人,係因已經投資失敗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異前詞辯稱「李妙齡的投資是5年期的,還沒有虧 光,如果他現在要的話,我可以結算」等語,所述前後矛盾,且其前所示於與被害人李妙齡LINE對話中,確實曾稱隔年6月底可以返還本利予被害人李妙齡,顯然並非其於 審理時所稱之「5年期」投資,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3、被告提領款項後即與被害人李妙齡斷絕聯絡: ⑴.證人李妙齡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4年7月16日匯款給彭兆星,之後陸續都有跟他聯絡,只是沒有提到50萬元投資的問題,直到105年5月14日我傳LINE跟WHATSAPP給他,他都有讀,但是都沒有回我,接著就找不到彭兆星人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匯款給被告之後陸續都還有聯絡,直到105年5月14日被告的LINE都已讀不回,後來又發現電話斷線,我是在105年5月的時候跟他說我想要把錢拿回來,他才開始已讀不回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 。 倘若被告確有將被害人李妙齡所匯之款項進行投資,縱使投資失利,亦可向被害人李妙齡說明虧損狀況,何以在被害人李妙齡向被告要求返還投資款一事後,即斷絕聯絡。⑵.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因為當時我生病,而且跟之前任職的日研科技公司解約之後,因為是公司給的號碼,我就把號碼退還給公司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辯稱原本使用門號係日研公司所申辦,其將該門號退租之後,手機裡與被害人李妙齡聯繫之資料均不存在云云,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其101年間即認識被害人李妙齡, 係在被害人李妙齡工作場合透過裡面經理介紹認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迄至104年被害人李妙齡匯款50 萬元至其帳戶時亦已經認識將近3年之久,其復知悉被害 人李妙齡之職業、工作場合,又豈可能完全無法聯繫被害人李妙齡,再依證人即被害人李妙齡所述,在匯款後仍有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但並無提及投資款一事,係在其向被告表示希望取回投資款後,被告即不再回應,何以被告辦理退租不再使用該門號之時間點又恰好係被害人李妙齡聯繫其欲取回投資款之時?被告顯然係未曾將被害人李妙齡之款項用以投資,為免再遭被害人李妙齡追討而斷絕聯繫甚明。 ⑶.至被告雖一再表示其有資料可以證明其確有投資,然觀諸其所提出之英文資料一紙(見本院竹東簡字卷第12頁),僅係一紙收款人是否確有其人?是否確有該公司全然不明之「收據」,所記載之於西元2015年7月18日自名為「Mr .peng chao hsing」之人收取5萬歐元之投資款一事亦意 味不明,該紙文件究竟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自己單方面所製作等均無從查證,該紙資料顯然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4、則被告以向被害人李妙齡訛稱係任職於科技公司,長期在國外甚佯稱在國外銀行開會用以取信被害人李妙齡,並稱可以替其投資歐債獲利甚豐,使被害人李妙齡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依照被告指示匯入被告上揭帳戶,被告於被害人李妙齡匯款後,並未有將該筆款項用以投資之任何舉動,復無法提出任何投資文件、匯款資料以實其說,且係於被害人李妙齡匯款當日即將現金提領一空,待隔年被害人李妙齡請求還款時即斷絕聯絡,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令被害人李妙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告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揭方式取信於被害人李妙齡而詐得50萬元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6年間犯賭博案件,別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上揭方式令被害人李妙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害人李妙齡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款項均係其辛苦加班工作之存款,被害人李妙齡於與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聊天時,亦曾提及當時另因誤信他人說法而在投資股票方面失利、且經濟條件並非寬裕,需辛苦工作賺錢,轉而信任被告所述,詎被告竟於此情況仍騙取被害人李妙齡之信任進而自被害人李妙齡處詐得50萬元之款項,惡性非輕,所為令被害人李妙齡內心受創,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已經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 被告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50萬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證位置 壹、被告 一、被告彭兆星: 1.0000000警詢:106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4至7頁。 1.0000000偵訊:106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32至34頁。 1.0000000本院準備:106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20至30頁。 貳、證人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妙齡: 2.0000000警詢:106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8至9頁。 2.0000000偵訊:106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32至34頁。 2.0000000本院準備:106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30頁。 參、書證 3.(被告彭兆星)合作金庫銀行105年10月3日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見06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21至22頁) 4.(被告彭兆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6年3月27日(106)合金竹東字第1060001289號函檢送本分行客戶彭*星(帳號:0000-000-***241)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乙份。(見06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29至30頁) 5.(證人李妙齡)元大銀行104年7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見106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38頁=第14頁) 【日期:104年7月16日、解款行庫: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匯款金額:500000元、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彭兆 星、匯款人戶名:李妙齡、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 6.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紙。(見106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15至17頁) 7.(證人李妙齡)106年4月22日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6紙」。(見106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39至44頁) 8.(證人李妙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10、12至13頁) 9.(被告彭兆星)修改帳戶資料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20頁) 10.(被告彭兆星)105年5月17日陳報之「Receipt(收據)影本1紙」。(見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卷第12頁=第19頁) 11.證人李妙齡所提出之其(暱稱:林達)與被告(暱稱:強森 )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104年6月3日至同年7月8日)。(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79頁) 12.被告之勞保與就保列印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103頁) 13.被告102年1月1日至106年8月4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列印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 14.日研科技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56至157頁 ) 15.被告99年1月1日至106年8月28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列印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58至159頁) 16.日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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