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仁宇受雇於佳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運送貨物工作之司機,其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1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愛買巨城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中法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鑫公司)所託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130 元)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貨,而係將上述商品置於物流箱內載運回家,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侵占入己。嗣中法鑫公司接獲愛買巨城店告知貨物短少,乃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許仁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光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告訴人中法鑫公司出具之貨物短少通知郵件3 份暨比對照片7 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25頁)、告訴人中法鑫公司運輸配送確認單A 、B 聯各1 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106 年2 月20日愛買巨城店失竊明細1 張(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21日,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於103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侵占之商品價值共3,130 元,依現今社會一般觀念,數額尚非甚鉅,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是本件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且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固稱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以公司的立場,被告行為已經影響客戶對公司的信賴,我們沒有要與被告和解,這不是和解可以解決的事,本案刑度由法院依案情審酌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侵占商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還過得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 │ 1 │好自在瞬潔絲薄蝶翼│1 箱│1,144元 │ │ │衛生棉 │ │ │ ├──┼─────────┼──┼───────┤ │ 2 │好自在甜睡瞬潔極長│1 箱│1,044元 │ │ │夜用衛生棉 │ │ │ ├──┼─────────┼──┼───────┤ │ 3 │麗仕柔亮清爽洗髮乳│1 箱│942元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