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乃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乃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余乃光與黃德源分別居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13號,2人為鄰居關係。余乃光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因不滿黃德源(業於106年7月12日自殺死亡)駕駛機車返回其住處後對其叫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可預見其施力拉扯黃德源上開機車把手,可能使跨坐機車上之黃德源不穩倒地受傷,仍不違反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拉扯黃德源上開機車把手,使跨坐上開機車之黃德源不穩仰面倒地後,再以雙手握住黃德源之雙手腕,壓制黃德源,不讓黃德源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德源自由離去之權利,黃德源亦因此受有前胸壁、上背多處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嗣由余乃光之女余友亭報警處理,余乃光見警到場始罷手。
二、案經黃德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乃光辯解:被告雖坦承於前開時地,因告訴人黃德源先挑釁鄰居老太太,再對被告稱「看三小」(台語),因告訴人常在社區內鬧事,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請其女報警處理,但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診斷證明書內容應非真實,且被告該行為應屬正常防衛等語。
二、被告雖提出前開辯解,否認有前述傷害犯行,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在偵查中稱:「我騎機車買便當回來後,被告瞪著我,我就問他看三小,他就靠向我,雙手往我脖子方答像是要掐我,但沒有掐到我的脖子,因為我有用雙手擋住之後被告順勢將我及機車推倒,並用他的雙手壓制仰躺在地上的我,他的腳壓著我的左胸,直到被告女兒打電話報警,我覺得期間達20至30分鐘之久。」(參見偵查卷第22頁)在場之被告之女余友亭在偵查中亦證稱:「我一開始聽到樓下有聲音,我再出門看,看到黃德源被我父親余乃光壓在地上,黃德源雙肘彎曲仰躺在地面,余乃光用雙手壓往黃德源的雙手腕,余乃光的腳在黃德源身體腰際,余乃光並沒有踩在黃德源的胸口,余乃光的腳一直移動,因為黃德源掙扎,我一出門就看到這樣場面,..」「我馬上就報警,我報警後就等警察,我報警後余乃光還有壓制黃德源。」(參見偵查卷第35頁),另證人郭儉建在偵查中證稱:「我出來看後才知道那名叫囂的機車騎士就是黃德源,我出來後就看到阿嬤已經回到屋內,我再看時,看到黃德源斜躺在余乃光跟黃德源交界對面馬路巷路地面,黃德源仰躺在那邊雙手垂放靠在大腿兩側,余乃光高跪在黃德源身體右側,余乃光用左手跟右手去抓著壓制黃德源的雙手手腕,余乃光沒有壓在黃德源身上,然後黃德源有一點掙扎..。」(同前偵查卷)而被告在偵查中則供稱:「告訴人買便當回來坐在機車上,對著我說『看三小』(台語),我覺得又沒有得罪告訴人,為何他這樣跟我講話,我就去拉告訴人的機車把手,告訴人不穩就倒地,我怕他起身打我,就趁機用我的雙手去壓制他的雙手,當時告訴人倒地仰躺,然後我的女兒通知警察到場。」(參見偵查卷第22頁),依被告在偵查中前述供述內容、告訴人及證人余友婷、郭建儉偵查中前述證詞,被告係在告訴人對被告稱「看三小」後,即拉扯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把手,致該機車倒地,告訴人隨之倒地仰躺後,被告即以雙手壓制告訴人的雙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直至警員到場。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有趴在其身上,但依證人余友婷、郭建儉前述證詞,並未看到被告有趴在告訴人身體上,故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
(二)告訴人遭被告雙手壓制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發現受有前胸壁挫傷;上背多處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偵查卷第6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31日校附醫歷字第1060001800號函附急診病歷在卷可稽(附偵查卷第50-57頁),告訴人所受身體前開傷害部位,係在人體上半身,顯係被告以雙手將告訴人正面壓制在地面所造成,被告辯稱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採。
(三)被告拉扯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致告訴人倒地後,再以雙手壓制告訴人的雙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面,告訴人因而無法離開該地,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有強制犯意甚明。且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即以雙手壓制告訴人在地面時,對告訴人因該行為,可能受有傷害,應有預見,但被告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受有傷害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故就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應有不確定故意。
(四)刑法第23條規定,對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之行為不罰。但依該規定,正當防衛以現受不法侵害為要件,依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前,告訴人僅係對被告說「看三小」(台語),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之情事,本件被告傷害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主張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自無可採。
(五)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述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平日在社區內常有鬧事之情況,在告訴人對他人叫囂後,致有本件犯行,本件犯行之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係大學畢業後為公務員退休、家境小康(參見偵查卷第2頁)、犯罪動機、目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已逾60歲,因認告訴人可能將對其有侵害行為,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