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林涵雯
- 當事人陳瓊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3816號),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6 年度審易字第9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陳瓊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東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陳瓊卉於民國104 年10月至105 年12月間,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98東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收受該公司營業稅款並轉交予會計師以申辦營業稅,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10、11月間某日及約一週後之同月某日,陸續在上開東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內,向課長宋子昇領取應轉交予會計師之同次申報營業稅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61,699 元後,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未將款項轉交予會計師反侵占入已。嗣因東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會計師表示並未收受該月份之營業稅,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瓊卉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7頁反面;新北地院審易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東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課長宋子昇之證述(見偵卷第6 至6 頁反面)、被告書立之還款協議書影本、告訴人105 年9 月及11月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影本、告訴人105 年8 月至11月代理人為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頁、第10頁至13頁、第27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侵占款項時間分別為105 年10月及11月間某日,惟證人宋子昇於偵查中僅稱係將105 年10月、11月之營業稅款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而未詳加說明交付時間是在不同月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課長是分兩次把營業稅交給你嗎?)是的,在同一月份不同天交給我」、「(你方稱課長是在同一個月份不同天交給你的,則兩次相隔多久?)兩次大約相隔一週」;「(課長交給你的是同一次申報的營業稅嗎?)對」(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被告侵占款項之時間應為105 年10、11月間某日及約一週後之同月某日,特此更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將其收取之營業稅金額共計261,699 元侵占入己,又被告兩次侵占行為係基於欲侵占告訴人所支付之同次申報之營業稅之犯意,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是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當屬同一,且兩次侵占時間相隔甚近,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亦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以數罪論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侵占之金額為261,699 元,而被告業於106 年4 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至今均能依約履行如附表所述,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存卷為憑(見新北地院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59至59頁反面)。準此,迄至106 年10月止,被告業已賠償至少26萬元,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是本件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背僱用人託付,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月收約37,000元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迭於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附表所示之和解書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情,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八、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261,699 元,本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若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和解書內容: │├──────────────────────────┤│一、乙方(即本案被告陳瓊卉)願賠償甲方(即告訴人東 ││ 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51,699 元││ 作為和解金,清償方式如下: ││㈠ 乙方於簽署和解書時(即106 年4 月21日)清償200,000││ 元,並由甲方當場收訖無誤。 ││㈡ 剩餘之151,699 元,乙方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7 ││ 年7 月31日止,於每月5 日前償還甲方10,000 元(其中││ 第一期償還11,699元)並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以每月 ││ 為1 期,共計15期,以上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 期。 ││二、乙方應將每月償還甲方之借款,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如下││ 帳戶: ││㈠ 銀行名稱: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㈡ 帳號:0000-0-00000000-0 ││㈢ 戶名:宋子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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