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麒 鍾添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光麟犯竊盜罪,共貳罪(即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即犯罪事實三(一)、(三)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光麟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即犯罪事實三(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彭光麒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鍾添富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即犯罪事實三(一)、(三)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添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即犯罪事實三(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鍾添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彭光麒前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復因(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甲)(四)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鍾添富前因(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嗣經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二)(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裁定,各減為有其徒刑7 月、5 月及2 年10月,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復與(一)案件所示之罪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彭光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12月5 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上之南益汽車修理廠旁,持自備錀匙1 支(未據扣案)扳動門鎖及電門,竊得國安當舖所有、梁芳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遭竊時未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棄置於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縣關西鎮大德街而被尋獲,並已發還梁芳銘。 ㈡於102 年12月6 日凌晨2 時24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大德街與大信街口,持自備錀匙1 支(未據扣案)扳動門鎖及電門,竊得曾慶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內行車紀錄器(價值新臺幣【下同】4,300 元),嗣開回原處棄置,並已發還曾慶中。 三、彭光麒另與鍾添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於102 年12月8 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亞東段296 巷口對面馬路,由彭光麒下手持自備錀匙1 支(未據扣案)扳動門鎖及電門,竊得趙小雅所有、張簡住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鍾添富。該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張簡住生。 ㈡於102 年12月8 日凌晨1 時20分許,彭光麒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鍾添富,至田素芬位於新竹縣○○鎮○○里○○○0 ○0 號臨之農舍,彭光麒及鍾添富共同翻越農舍鐵製圍籬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農舍外庭院,彭光麒並持現場取得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40公分鐵製破壞剪破壞農舍鐵製圍籬及門鎖後,共同竊得真柏樹10棵、造形榕樹及造型黑松各1 棵、割草機、鐵裁切割機及手動砂輪機各1 臺(上開遭竊物品總價值15萬元),2 人復承前竊盜犯意,接續持鐵條撬開、破壞農舍鋁窗及玻璃欲進入農舍內行竊,因觸動警報器而由彭光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贓物逃離現場。 ㈢嗣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輪陷入路邊邊坡,無法脫困,彭光麒另行起意,於102 年12月8 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青山街72巷巷口,持自備錀匙1 支(未據扣案)扳動門鎖及電門,竊得戴永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搭載現場等候之鍾添富,共同將上開竊得物品搬移至該自用小貨車而離去。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戴永勝。 四、嗣因鍾添富另涉他案竊盜案件,經警到場採集指紋及現場遺留證物上之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鍾添富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時遺留之手套內側微物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曾慶中、田素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光麒、鍾添富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7-149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49 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光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偵卷第16-24 、296-299 、301 、306-308 頁、本院卷第147-149 頁、158-159 頁);被告鍾添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程序(偵卷第300-301 、308 頁、本院卷第147-148 頁、158-159 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芳銘、曾慶中、張簡住生、戴永勝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田素芬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彭光嵐、鍾維倫、曾金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41 、43-44 、47-48 、50-51 、52-54 、56-59 、61-63 、65-66 、312 頁)大致相符;復有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0張、新埔分局東安所轄5T-7526 號自小貨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埔分局竹東安所轄4961-ZQ 號自小貨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參(偵卷第68-96 、100-107 、116-120 、121-123 、125-127 頁),是被告彭光麒、鍾添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光麒、鍾添富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鐵皮圍籬係有防盜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甚明。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彭光麒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一)、(三)所為;被告鍾添富就犯罪事實三(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彭光麒、鍾添富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彭光麒、鍾添富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一)至(三)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光麒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一)、(二)、(三);被告鍾添富就規罪事實三(一)、(二)、(三)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彭光麒、鍾添富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彼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彭光麒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前在工廠上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鍾添富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前擔任電焊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被告彭光麒徒手竊取被害人梁方銘使用、告訴人曾慶中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犯罪手段;被告二人共同竊取被害人趙小雅、戴永勝之自用小貨車,另以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竊取告訴人田素芬所有財物,造成相當之損失以及被告二人之分工等犯罪手段及情狀;被告二人均未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所竊之交通工具均已返還各人等情;兼衡被告二人偵查程序初期否認,其後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彭光麒、鍾添富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彭光麒就犯罪事實二(二)竊得之車內行車紀錄器(價值4,300 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曾慶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彭光麒、鍾添富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竊得之犯罪所得為真柏樹10棵、造形榕樹及造型黑松各1 棵、割草機、鐵裁切割機及手動砂輪機各1 臺,其中真柏樹10棵、造形榕樹及造型黑松各1 棵,因未照料已枯死,業據被告鍾添富供述在卷(偵卷第301 頁)。而依告訴人田素芬證述上開遭竊物品損失共計約15萬元(偵卷第50頁背面、第312 頁背面),公訴人即以此主張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為15萬元,被告二人復不爭執。是本部分犯罪所得認定為15萬元,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就本部分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平均分擔上開犯罪所得即75,000元之沒收責任(計算式:150,000 元/2=75,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彭光麒就犯罪事實二(一)、(二),被告二人共同就犯罪事實三(一)、(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5T-7526 號、4961-ZQ 號、K6-4013 號自用小貨車各1 輛,均已分別返還被害人梁芳銘、告訴人曾慶中、被害人張簡住生、戴永勝,有渠等證述足憑,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彭光麒供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一)、(三)所用之鑰匙1 支,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為被告彭光麒所有,且未據扣案,無從證明是否業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