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 第6886號、第7236號),本院認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温統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温統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與康泰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康樂路)交岔路口之土地公廟前,徒手竊得李志豪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李志豪之姐李艷娥) 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後離去。 (二)於106年3月31日清晨5時許前某時,駕駛上開機車前往新 竹縣新豐鄉孝五街與忠孝路交岔路口之空地,徒手竊得洪瑞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變更前為IE-570號)上之電瓶2個(合計價值9,000元)後離去。 (三)於106年4月2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駕駛上開機車前往新竹縣新豐鄉保康街與康樂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泰安街)交岔路口,徒手竊得李相火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李相火 之妹婿郭錦波)上之電瓶1個(價值3,500元)後離去。 (四)於106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駕駛上開機車前往新 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旁,徒手竊得謝深紘所管 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紘昌企業社)上之電瓶2個(合計價值5,800元)後離去。 嗣李志豪、洪瑞拱、李相火、謝深紘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李志豪、李相火、謝深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 被告温統元前於103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要旨│ 犯 罪 所 得 ││ │ │ │├───┼──────┼───────────────┤│ 1 │ (一) │電瓶1個(價值2,100元) ││ │ │ │├───┼──────┼───────────────┤│ 2 │ (二) │電瓶2個(合計價值9,000元) ││ │ │ │├───┼──────┼───────────────┤│ 3 │ (三) │電瓶1個(價值3,500元) ││ │ │ │├───┼──────┼───────────────┤│ 4 │ (四) │電瓶2個(合計價值5,8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