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先
鍾承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承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先無罪。
壹、有罪部分
事實
一、陳正先及鍾承哲係同事,二人於民國106年3月20日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鍾承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正先,致陳正先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併紅腫、右小腿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正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承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鍾承哲對於前開時地,因與告訴人陳正先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正先,致告訴人陳正先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先在警訊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陳正先因遭被告鍾承哲毆打,致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附偵查卷第16頁),事證明確,被告鍾承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鍾承哲與告訴人陳正先原係同事關係,因工作閑題發生爭執,至有本件犯行,告訴人陳正先受傷害程度、被告鍾承哲係貨車司機,犯罪動機、目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正先及鍾承哲係同事,於106年3月20日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被告陳正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鍾承哲,致鍾承哲受有右手食指、右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認被告陳正先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陳正先辯解:被告陳正先否認有毆打告訴人鍾承哲之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鍾承哲動手打他,他在遭告訴人鍾承哲毆打時,他在所駕駛之堆貨的車上駕駛位置,他只有用腳擋告訴人鍾承哲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
四、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陳正先係與告訴人鍾承哲互毆,致告訴人鍾承哲受有前開傷害,故應成立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鍾承哲於前開時地,毆打被告陳正先後,告訴人鍾承哲本身亦受有右手食指、右前臂多處擦傷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承哲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偵查卷第17頁),是以告訴人鍾承哲在毆打被告陳正先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本件被告陳正先是否符合傷害罪構成要件,應視公訴人主張被告陳正先與告訴人鍾承哲是否為互毆而決之。證人即告訴人鍾承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前,其認被告陳正先卸貨時,未依序排隊,故在卸貨後回到所任職公司載貨時,發現被告陳正先已先回公司,且駕駛堆貨之廠車,證人即告訴人鍾承哲即上前,踏上該堆貨廠車的踏階,毆打被告陳正先,被告陳正先即以腳踹他,他再繼續徒手毆打被告陳正先,陳正先繼續以腳踹他後,證人即告訴人鍾承哲即下車,被告陳正先即跑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本件被告陳正先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承哲間之傷害事件,依證人即告訴人鍾承哲之證述內容,係證人即告訴人鍾承哲先動手毆打文告陳正先時,被告陳正先再以腳踹回擊,被告陳正先以腳回擊時,均係在遭證人即告訴人鍾承哲毆打情況下為之,在告訴人鍾承哲毆打被告陳正先時,依被告陳正先之供述及告訴人鍾承哲之證述,被告陳正在、告訴人鍾承哲分處高低位置,被告陳正先如係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踹告訴人鍾承哲時,告訴人鍾承哲所受傷害程度應較重,但徵之告訴人鍾承哲所受之傷害係「右手食指、右前臂多處擦挫傷」,況證人即告訴人鍾承哲甫下被告陳正先所駕駛之廠車後,被告陳正先即跑離開該廠車,顯見被告陳正先無傷害告訴人鍾承哲之犯意,該腳踹行為,係排除告訴人鍾承哲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是以被告陳正先之行為,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
(三)被告陳正先之前開傷害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自應為被告陳正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