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0號、第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宏於民國104年1月間,受僱於紀木景,在紀木景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立聖工程行擔任臨時 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紀木景因陳智宏工作所需,遂將其向友人劉倉賢所借用、登記在燁鴻興企業社名下(負責人為温富椅,為劉倉賢配偶)、車牌號碼為AJM-1695號之自用小貨車交予陳智宏使用,並指示陳智宏須於下班時每日下午5時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立聖工程行; 詎陳智宏於104年5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之下班時,自外返回立聖工程行,承紀木景外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紀木景交付予其之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並駛離立聖工程行而竊盜得手。嗣紀木景於104年5月1日晚間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未停放於立聖工程行內,且無 法與陳智宏取得聯繫,乃於翌日至電劉倉賢,告以上揭車輛遭竊之事,劉倉賢、温富椅知情後立即報警處理,嗣陳智宏於104年5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輛違 規停放於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89巷口處,遭民眾報警拖吊 處理,員警因而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智宏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宏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106他234卷第21頁,本院106易緝37卷第18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立聖工程行 負責人紀木景於警詢及偵訊(見104偵6743卷第6頁至第9頁 、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即出借人劉倉賢於警詢及偵訊(見104偵6743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57頁)、證人 即燁鴻興企業社負責人温富椅於警詢及偵訊(見04偵6743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57頁)相符,此外,復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105年5月1日立聖工程行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及105年5月15日光復路1段89巷巷口監視氣翻拍畫面17張在卷可佐(見104偵6743卷第26頁至第28頁,104偵7631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28頁,105偵緝50卷第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0年7月間,因攜帶兇器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0年8月15日確定,甫於102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6易緝37卷第5頁至第6頁),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況被告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易緝卷第7頁至第8頁),足徵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押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温富椅乙節,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104偵7631卷第7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遍覽全卷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