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王碧瑩
- 被告游政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謀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16號、105 年度偵字第4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謀犯營業祕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營業祕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程式碼影本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游政謀自民國100 年12月19日起至103 年2 月17日止,任職於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擔任手機晶片開發工程師。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於101 年9 月間與晨星公司簽約進行手機晶片技術合作專案,游政謀受晨星公司指派至聯發科公司新竹總部辦公室與該公司專案人員共同進行「6571低階晶片專案」、「EVER EST中高階晶片專案」之研發,負責「CLOCK TREE QUALITY CHECK」(時脈樹品質管理檢測)事務,得以接觸手機晶片時脈樹品質管理相關程式碼檔案,並於101 年9 月3 日與聯發科公司簽署「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保密協議」,其明知因職務而獲知之上開程式碼,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聯發科公司營業秘密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聯發科公司僅授權其在該公司之工作平台上研發設計,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 年6 月間,在其位於新竹縣○○市○○00街00號4 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利用聯發科公司授權其得以遠端連線登入該公司工作平台之機會,以編輯程式開啟有關時脈樹品質管理檢測報告分析之程式碼,再以其個人所有而具備照相功能之手機,擅自對電腦螢幕翻頁捲動畫面進行接續拍攝,共攝得該程式碼照片123 張,將照片存入手機之記憶體,藉以規避聯發科公司之稽核,再將取得之照片電子檔案攜至便利商店列印為紙本,而未經授權重製該程式碼檔案,損害聯發科公司之利益。 二、嗣游政謀於103 年2 月17日自晨星公司離職至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技術副理,經聯發科公司清查相關資料後發現有異,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出告訴,經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 年8 月12日在游政謀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程式碼影本、電磁紀錄、筆記型電腦、手機而始悉上情。 三、案經聯發科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游政謀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9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聯發科公司多媒體研發本部副總經理王繼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聯發科公司資訊處資訊安全部風險管理部副理陳昭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57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24 至126-1 頁、他卷二第221 至222 頁、第286 至288 頁、他卷三第143 至147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下稱第4101號卷》第70至78頁、第160 至161 頁),並有被告下載檔案之初步分析表、商務合作備忘錄、工作說明書、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保密協議、扣案之程式碼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第4101號卷第49至64頁、第173 至185 頁、他卷一第83至85頁、他卷二第68至6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16號卷第134 至140 頁、第152 至15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前開時間,在其住處,透過聯發科公司工作平台,以手機拍攝電腦螢幕中顯示之上開程式碼照片123 張後,再前開照片電子檔案攜至便利商店列印為紙本之行為,其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之前開舉動,違背其任務而致生損害於該公司之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派任至聯發科公司期間,明知其所掌理之職務內容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對告訴人於高科技產業領域影響甚鉅,自負有保密義務;然其竟為一己之便,擅自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資訊,損及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欲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嗣後拒絕(本院卷第78至79頁),故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副理一職,每月收入約為14萬元之工作狀況,已婚育有2 子分別為小學4 、5 年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之於緩刑期內能自我警惕,免於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並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到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之立意。倘被告於本院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二)本件扣案之手機1 支及程式碼影本1 本,皆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扣案之電磁紀錄1 片及筆記型電腦1 臺,均為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係提供被告於業務上使用,且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復無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定之情形,亦非屬違禁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3 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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