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紹諺
- 選任辯護人
-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紹諺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USB 隨身碟壹支均沒收;又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邱紹諺自民國104 年1 月5 日起,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磊公司)任職,自105 年1 月份起擔任漢磊公司之技術開發中心氮化鎵元件製程課副理,負責氮化鎵元件製程之研發工作。又邱紹諺於104 年1 月5 日到職時,曾與漢磊公司簽署聘僱合約書,內容載明邱紹諺有維護漢磊公司機密之義務,且邱紹諺於104 年6 月29日、105 年7 月12日均曾接受漢磊公司之線上教育訓練課程並通過線上測試,熟悉漢磊公司之機密資訊保護規定。邱紹諺明知其業務上持有之技術方法、內容、製程、配方、公式等創新、發明、研發及測試結果(含機臺測試結果及參數),均為漢磊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前揭資訊未經漢磊公司內具有核准權限之主管授權,不得非因公務用途而重製。
二、詎邱紹諺自認其在漢磊公司未受到合理待遇及考績評價而有意另謀新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漢磊公司辦公室內,違反漢磊公司資訊保護規定,未經授權,以重製至個人自備之USB 隨身碟之方式,擅自將其持有之記載漢磊公司氮化鎵閘極製程機台參數之文件1 份(下稱文件一)重製至其住處之個人電腦主機內,以便得隨時閱覽該記載漢磊公司氮化鎵閘極製程機台參數之文件。其後邱紹諺於106 年1月底向漢磊公司提出辭職申請準備離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基於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37分許,在漢磊公司辦公室內,違反漢磊公司資訊保護規定,未經授權,以使用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拍照之方式,擅自重製其持有之漢磊公司氮化鎵各階段製程使用機台、機台參數設定及化學藥劑配方等資訊之文件1 份(下稱文件二),並將該SONY廠牌行動電話攜回個人住處,以便得隨時閱覽該記載漢磊公司氮化鎵各階段製程使用機台、機台參數設定及化學藥劑配方等資訊。嗣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人員於106 年6 月21日上午6 時3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邱紹諺當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0 號8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電腦主機1 台、USB 隨身碟1支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漢磊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邱紹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紹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1689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漢磊公司總經理莊淵棋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689卷一第144 頁至第147 頁反面、第165 頁至第168 頁)、證人即漢磊公司資訊管理部經理陳正堃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689卷一第168 頁、卷二第49頁至第54頁、第58頁)、證人即漢磊公司氮化鎵專案處長謝榮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1689卷二第49頁至第54頁、第58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均相符,並有漢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見他1689卷一第6 頁)、漢磊公司資訊安全防護資料1 份(見他1689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漢磊公司與被告之聘僱合約書影本1 份(見他1689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簽署之漢磊公司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影本1 份(見他1689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於漢磊公司接受機密資訊保護規定之線上測驗考試紀錄(含題目、填寫答案、測驗成績)1 份(見他1689卷一第70頁至第75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6 年6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他1689卷一第159 頁至第161 頁)、記載漢磊公司氮化鎵閘極製程機台參數之文件1 份(即文件一;見他1689卷二第12頁、第45頁、他3169卷第5 頁)、漢磊公司氮化鎵各階段製程使用機台、機台參數設定及化學藥劑配方等資訊之文件1 份(即文件二;見他1689卷二第13頁、第45頁反面、他3169卷第6 頁)、文件一、文件二之檔案來源資料各1 份(他1689卷二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被告於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3 月3 日之出勤紀錄資料1 份(見他1689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漢磊公司USB 申請紀錄資料1 份(見他1689卷二第62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且有電腦主機1 台、USB隨身碟1 支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邱紹諺所為,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非法重製營業秘密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稱良好;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暨其自述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7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及USB 隨身碟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重製文件一所用之物;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重製文件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09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電子郵件(寄件者:peter_chiu)2 頁、模擬軟體圖面資料2 張、電子郵件(寄件者:xyz 軟體補給站)2 頁、iPhone行動電話1 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均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EPISIL(即漢磊公司)資料9 張及參數表8 張,亦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然檢察官當庭表示上開扣案物均屬於告訴人漢磊公司財產,均不同意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