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秩抗字第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健順湯淑嵐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6年度秩抗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陳正上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6年度竹秩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正上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竹市武昌街、西門街口(建國公園),與同案被移送人曾德章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日係遭他人攻擊,才加以防衛,為何抗告人被打很慘還要被罰2000元,我只是把他們打我的手撥開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各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下稱證人)曾德章於警詢時已經證稱:我與暱稱為雄哥之陳正上發生打架情事所以為警方帶返所,因為我表弟曾銘堂跟我說陳正上看不起我們開的宮廟,我就跟我表弟去建國公園查看,我表弟看到陳正上,就向我表示就是他,我就走到陳正上身旁毆打他,當時只有我們兩個,陳正上有還手等語(見本院竹秩字卷第8至9頁);證人曾銘堂於警詢時亦證稱抗告人與證人曾德章確有發生毆打之情形(見本院竹秩字卷第11頁)。抗告人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當時在公園看人家下棋,曾德章就從我的背後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及臉部,我當時也用拳頭還擊並毆打曾德章的頭部及臉部等語(見本院竹秩字卷第6頁反面)。再參諸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竹秩字卷第15、16頁),可知抗告人案發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1mg/l,證人曾德章達0.68mg/l,佐以其等上揭所述內容,顯然均處在酒後情緒較無法控制之狀態,抗告人因而在遭受證人曾德章攻擊後,復毆打證人曾德章加以還擊,則抗告人與證人曾德章確有在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應屬明確。

(二)抗告人雖辯稱當時其僅係加以防衛、阻擋證人曾德章之攻擊等語,惟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抗告人雖遭證人曾德章攻擊頭部、臉部,然依其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觀之,其並非單純消極阻擋對方之攻擊,而是亦對於證人曾德章之頭部、臉部施加攻擊,此顯非單純排除證人曾德章之攻擊所為必要防衛動作,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正當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從而,抗告意旨認原審所為裁定不當,即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秩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