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寶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8 頁至第26頁);另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條文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標準(見竹交簡字卷第27頁,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寶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見速偵字卷第15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887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8頁至第30頁),竟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45號
被 告 吳寶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源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
區成功路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
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等。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