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972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國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 年度撤緩字第264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寶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寶源因酒後駕車遇警攔檢,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件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728號偵查卷第9 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可認,被告駕駛時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異常駕駛行為等情形,且被告經查獲後狀能呈呆滯木僵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78MG/L,仍貿然酒醉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
被 告 吳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源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下午6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
台灣高鐵新竹站附近工地飲用高粱酒3 杯,其雖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7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駛離上址。嗣途經新竹市○
○路0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而於同日下午8時27分許當場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已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柏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