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翊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翊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翊祺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3 時許起至同日3 時1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 包廂內,飲用威士忌半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3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翊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988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 至7頁、第23至2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7 萬元及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9 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甚多,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