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翊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7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翊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翊祺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於9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0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先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1 年6 月1 日15時至17時許,在新竹市民權路某公司內與客戶飲用啤酒約6 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0號前,因其駕駛判斷力欠佳,不慎撞及同向在前、由陳炳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9 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