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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2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2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王志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王志浩)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1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甲○○仍不知慎行,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97年1月29日22時起,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飲用1000cc罐裝啤酒3罐至翌日即同月30日1時30分許,已因飲酒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MA3-172號重機車離開。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途經新竹市○○路17巷口,不慎與鍾語倢駕駛之車號JW-8823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甲○○自身因而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小腿受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而發現甲○○酒後騎車。經警於同日2時4分對甲○○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1.04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機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6、32、33頁)。

(二)證人鍾語倢於警詢中證稱:她於97年1月30日凌晨1時52分許,原本駕駛車牌號碼JW-8823 號自小客車要去新竹市○○路上之麥當勞要買宵夜,時速約20公里,途經新竹市○○路17巷口時,被告甲○○騎乘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該機車車頭撞上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附近,被告甲○○人就趴在她的引擎蓋上,機車則倒在她的車旁,她本人沒有受傷,而被告甲○○受傷後,是由她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急救,她並無酒醉駕車之情事(偵查卷第7、8頁)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甲○○經警於97年1月30日凌晨2時4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

(四)新竹市警察局97年1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16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 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4、15頁)各1份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1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等(見偵查卷第9至11、27至29頁)在卷可參。

(八)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甲○○因其酒醉駕車與證人鍾語倢發生車禍,致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小腿受挫傷、右膝挫傷。

(九)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1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固不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與證人鍾語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造成被告甲○○本身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幸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20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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