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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榮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臣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曾臣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深夜食堂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 )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 年9 月7 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遭警攔查,發現曾臣宏身上有明顯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臣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 至9 、22至23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7 、11、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曾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 月22日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9 月18日確定,於103 年3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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