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畯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畯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6行「淨重0.1022公克」補充為「淨重0.1022公克,驗餘淨重0.0999公克」、證據欄增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畯洋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劉畯洋前於①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4月20日確定;②
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
5月31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04年7月6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
月3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104年9月14日確定。③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1月16日確定;④
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
3月2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05年4月18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4
日入監,並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悛悔,再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
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衡酌其持有之數量甚微
,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6頁,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
保管字號:106年度安保管字第4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字卷第45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鑑驗
結果為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潮解
狀)、送驗數量:0.102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9
9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
thamphetamine)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158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見
偵字卷第46頁),足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已經鑑驗
用罄部分自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72號
被 告 劉畯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畯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其所犯
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1022公克)後,即基於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嗣其
因另案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6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22公克)。
二、核被告劉畯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