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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畯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畯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畯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畯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月),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施用二級毒品    │      持有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20日20時50分許│106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
│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許為警查獲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第1091號              │9272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106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9月27日     │     106年10月31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
│      ├────┼───────────┼───────────┤
│      │確定日期│     106年10月24日    │     106年12月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
│                │5940號(桃檢107執助870│507 號(桃檢107執助980│
│                │號)刑期107年3月23日至│號)刑期107年9月22日至│
│                │107年9月21日          │107年12月2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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