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懷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342號)。 二、爰審酌被告王懷隆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任保全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為圖一己私利,藉附條件買賣而先行占有、使用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之侵占入己後出賣他人牟利,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6,500元,顯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懷隆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將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46,500元代價販售予朱志堅,被告取得之46,500元核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朱志堅買入上開機車後轉售第三人鍾福臻部分,由於朱志堅、鍾福臻均係有償取得,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彼等係明知,或因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情,故對彼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42號被 告 王懷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懷隆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非常好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申請分期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金額6萬元,約定按月分12期清償,每期付款5,000元,分期付款期間自106年1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王懷 隆並與遠信公司簽訂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約明,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遠信公司保有該機車所有權,王懷隆僅係占有及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文字,此約款內容亦經非常好機車行負責人朱志堅向王懷隆告知甚詳。僅該分期付款申請書由非常好機車行之員工先傳真至遠信公司,於遠信公司同意核給6萬元款項至非常好機車行帳戶後, 非常好機車行員工即於105年12月20日將該機車移轉登記至 王懷隆名下,遠信公司則將款項匯至非常好機車行之帳戶內,作為支付王懷隆購買該機車之價金。詎王懷隆於105年12 月20日持有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價金,即將上開重型機車侵占入已,於105年12 月20日即將該機車交付朱志堅,向朱志堅表示欲以4萬6,500元出售該機車,朱志堅不堪王懷隆請求而勉為答應,王懷隆於取得朱志堅交付之款項並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朱志堅後,即未處理分期付款繳納事宜,且不再與朱志堅聯絡,朱志堅為恐該機車價值貶損,於106年1月14日將該機車出售給鍾福臻,並以王懷隆所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辦妥過戶手續。嗣因王懷隆未曾繳付任何分期付款,且遠信公司無法與王懷隆取得聯絡,查詢該機車所有權資料,始悉王懷隆已擅自處分該機車之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懷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立為、證人即非常好機車行負責人朱志堅、員工鄔佩純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6年5月22日竹監新站字第1060108891號函1 份(含上開重型機車過戶登記資料影本1紙、申請機車過戶 登記車主身分證明書影本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1紙、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份(含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該重型機車過戶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1紙、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簽立之收受價款收據影本1紙、好機車機車行與鍾福臻簽訂契 約影本1紙及鍾福臻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告訴代理人當庭自承對被告之分期付款申請,確實向被告任職之公司查詢屬實等語,足知被告申請分期付款所繕寫之資料並無不實情事,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而告訴人亦係於對被告詳為徵信後,自行決定貸放款項,並無陷於錯誤情事,是被告之行為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