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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懷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懷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342號)。

二、爰審酌被告王懷隆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任保全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為圖一己私利,藉附條件買賣而先行占有、使用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之侵占入己後出賣他人牟利,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6,500元,顯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懷隆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將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46,500元代價販售予朱志堅,被告取得之46,500元核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朱志堅買入上開機車後轉售第三人鍾福臻部分,由於朱志堅、鍾福臻均係有償取得,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彼等係明知,或因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情,故對彼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42號
    被      告  王懷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懷隆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新竹市○區○○
    路000號1樓之非常好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申請分期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金額6萬元,約定按月分12期清償,每期付款5,000元,
    分期付款期間自106年1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王懷
    隆並與遠信公司簽訂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約明,分期
    價款未全部清償前,遠信公司保有該機車所有權,王懷隆僅
    係占有及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文字,此約款
    內容亦經非常好機車行負責人朱志堅向王懷隆告知甚詳。僅
    該分期付款申請書由非常好機車行之員工先傳真至遠信公司
    ,於遠信公司同意核給6萬元款項至非常好機車行帳戶後,
    非常好機車行員工即於105年12月20日將該機車移轉登記至
    王懷隆名下,遠信公司則將款項匯至非常好機車行之帳戶內
    ,作為支付王懷隆購買該機車之價金。詎王懷隆於105年12
    月20日持有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繳納任
    何分期付款價金,即將上開重型機車侵占入已,於105年12
    月20日即將該機車交付朱志堅,向朱志堅表示欲以4萬6,500
    元出售該機車,朱志堅不堪王懷隆請求而勉為答應,王懷隆
    於取得朱志堅交付之款項並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朱志堅後
    ,即未處理分期付款繳納事宜,且不再與朱志堅聯絡,朱志
    堅為恐該機車價值貶損,於106年1月14日將該機車出售給鍾
    福臻,並以王懷隆所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辦妥過戶手續。嗣
    因王懷隆未曾繳付任何分期付款,且遠信公司無法與王懷隆
    取得聯絡,查詢該機車所有權資料,始悉王懷隆已擅自處分
    該機車之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懷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立為、證人即非常好機車行負責人朱志堅、員工
    鄔佩純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新竹市監理站106年5月22日竹監新站字第1060108891號函1
    份(含上開重型機車過戶登記資料影本1紙、申請機車過戶
    登記車主身分證明書影本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1紙、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份(含被
    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該重型機車過戶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1紙、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簽
    立之收受價款收據影本1紙、好機車機車行與鍾福臻簽訂契
    約影本1紙及鍾福臻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乙節。惟告訴代理人當庭自承對被告之分期付款申請,確實
    向被告任職之公司查詢屬實等語,足知被告申請分期付款所
    繕寫之資料並無不實情事,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而
    告訴人亦係於對被告詳為徵信後,自行決定貸放款項,並無
    陷於錯誤情事,是被告之行為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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