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淳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250、7254、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淳塏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淳塏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分別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計息方式貸予款項,各該借款人利息繳付情形則如附表一所示,劉淳塏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劉淳塏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1 樓之車行兼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聲請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如附表二、三所示),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 被告劉淳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第7250號卷第7 至21頁、第63至64頁;偵字第7919號卷第68至69頁)。 ㈡ 證人王育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家麟、李振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7250號卷第29至30頁、第68至69頁;偵字第7254號卷第29至30頁反面;偵字第7919號卷第29至30頁)。 ㈢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證人鄭家麟簽立之借據正本、證人李振瑋簽立之本票正本及借據影本各1 張、證人王育鈞LINE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字第72 50 號卷第31至35頁、第38至45頁、第46至51頁;偵字第7254號卷第32頁;偵字第7919號卷第3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1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3 次重利罪,均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乘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貸予金錢以收取高額之利息,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均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3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自承職業為司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別犯行所收取之利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㈠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字第7250號卷第7 頁),並有證人即鄭家麟、李振瑋之證述可佐(見偵字第7254號卷第29頁背面、偵字第7919號卷第2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 至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3 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倘若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 表 一: ┌──┬───┬───────┬─────┬───────┬───────┐ │編號│借款人│ 時間及地點 │ 金額 │計息方式 │利息繳付情形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王育鈞│於106年1月13日│1萬元 │每月為1期,每 │無預扣第1期利 │ │ │ │17時許,在新竹│ │期利息為本金之│息;已繳息1期 │ │ │ │市中央路與民生│ │百分之10。 │利息1,000元( │ │ │ │路口咖啡館內 │ │ │嗣因本金已還款│ │ │ │ │ │ │完畢而未繼續收│ │ │ │ │ │ │取)。 │ ├──┼───┼───────┼─────┼───────┼───────┤ │ 2 │鄭家麟│於105年2月1日 │2萬元 │每月為1期,每 │預扣第1期利息 │ │ │ │17時許,在新竹│ │期利息為本金之│2,000元,實拿 │ │ │ │市○○路000號 │ │百分之10 │1 萬8,000 元;│ │ │ │之金財神彩券行│ │ │除第1 期預扣,│ │ │ │內 │ │ │另繳5 期利息1 │ │ │ │ │ │ │萬元(本金於10│ │ │ │ │ │ │6 年1 月底還款│ │ │ │ │ │ │完畢) │ ├──┼───┼───────┼─────┼───────┼───────┤ │ 3 │李振瑋│於104年9月21日│1萬元 │每月為1期,每 │預扣第1期利息 │ │ │ │19時許,在新竹│ │期利息為本金之│2,000元,實拿 │ │ │ │市○○路000號 │ │百分之20 │8,000元。 │ │ │ │之金財神彩券行│ │ │ │ │ │ │內 │ │ │ │ └──┴───┴───────┴─────┴───────┴───────┘ 附 表 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玉山銀行存簿 │ 2本 │ ├──┼───────────┼───┤ │ 2 │放款名片 │ 1盒 │ ├──┼───────────┼───┤ │ 3 │空白本票 │ 1本 │ ├──┼───────────┼───┤ │ 4 │鄭家麟簽立之借據正本 │ 1張 │ ├──┼───────────┼───┤ │ 5 │李振瑋簽立之借據影本 │ 1張 │ ├──┼───────────┼───┤ │ 6 │李振瑋之身分證影本 │ 1張 │ ├──┼───────────┼───┤ │ 7 │李振瑋簽立之本票正本 │ 1張 │ └──┴───────────┴───┘ 附 表 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帳冊 │ 2本 │ ├──┼───────────┼───┤ │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1部 │ │ │客車 │ │ ├──┼───────────┼───┤ │ 3 │國民身分證 │ 2枚 │ ├──┼───────────┼───┤ │ 4 │黃少威之駕照影本 │ 1張 │ ├──┼───────────┼───┤ │ 5 │黃少威之身分證影本 │ 1張 │ ├──┼───────────┼───┤ │ 6 │戴瑋城之身分證影本 │ 1張 │ ├──┼───────────┼───┤ │ 7 │陳朝陽之身分證影本 │ 1張 │ ├──┼───────────┼───┤ │ 8 │翁炳奎之身分證影本 │ 1張 │ ├──┼───────────┼───┤ │ 9 │葉麟桂之身分證影本 │ 1張 │ ├──┼───────────┼───┤ │ │陳俊諭之身分證影本 │ 1張 │ ├──┼───────────┼───┤ │ │彭文濱之借據 │ 1張 │ ├──┼───────────┼───┤ │ │葉麟桂之借據 │ 1張 │ ├──┼───────────┼───┤ │ │翁炳奎之借據 │ 1張 │ ├──┼───────────┼───┤ │ │張家豪簽立之本票 │ 2張 │ ├──┼───────────┼───┤ │ │蔣善印簽立之本票 │ 2張 │ ├──┼───────────┼───┤ │ │黃勝杰簽立之本票 │ 2張 │ ├──┼───────────┼───┤ │ │陳俊諭簽立之本票 │ 2張 │ ├──┼───────────┼───┤ │ │翁炳奎簽立之本票 │ 1張 │ ├──┼───────────┼───┤ │ │彭文濱簽立之本票 │ 1張 │ ├──┼───────────┼───┤ │ │孫守仁簽立之本票 │ 1張 │ ├──┼───────────┼───┤ │ │劉政杰簽立之本票 │ 1張 │ ├──┼───────────┼───┤ │ │陳朝陽簽立之本票 │ 1張 │ ├──┼───────────┼───┤ │ │曾德祥簽立之本票 │ 1張 │ ├──┼───────────┼───┤ │ │IPHONE手機 │ 1支 │ ├──┼───────────┼───┤ │ │現金(千元鈔) │ 29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