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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86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政達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竹簡字第11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燈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70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燈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燈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永慶房屋新竹景觀大道加盟店」之房仲業主管,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除應有特定目的外,並需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竟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6 年4 月中旬某日,向蘇慶典(蘇慶典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055 號、第28500 號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開發搜尋系統」軟硬體各1 套(包含:筆記型電腦、固態硬碟及軟體),並於購入之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執行搜索前止,多次在新竹地區,接續利用該套軟體蒐集、處理他人即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家電話或手機號碼、戶籍地址、投保單位、就職單位歷史紀錄等個人資料,且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俾利自己及其下屬能利用該等資料,取得聯繫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方式,足生損害於他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 臺│
├──┼─────────────────────┼──┤
│  2 │隨身硬碟                                  │1 個│
├──┼─────────────────────┼──┤
│  3 │光碟                                      │1 片│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8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