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志傑 鍾釋賢 劉宗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軍偵字第16號、106 年度偵字第10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卞志傑、鍾釋賢共同犯賭博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宗福犯賭博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沒收之;未扣案劉宗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貳萬壹仟伍佰元、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劉宗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各別犯意,及卞志傑、鍾釋賢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①民國106 年6 月底某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②106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③106 年7 月6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均在公眾得出入之苗栗縣○○市○○路00號「閒人居茶坊」內,以撲克牌1 副(未扣案)賭玩俗稱「大老二」之撲克牌遊戲,由劉宗福與卞志傑、鍾釋賢對賭,其玩法為第1 張牌作為發牌順序,發3 副牌,每副發17張撲克牌,並由三人各取得1 副牌,以黑桃2 為最大,再以每次出脫1 張、2 張或5 張牌之方式,逐次出脫手中之撲克牌,每局以最先將手中持有之撲克牌全數脫手者為贏家,另外兩家為輸家,把玩到最後手上仍留有撲克牌較少的輸家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底賭金給贏家,手上仍留有撲克牌較多的輸家則需支付200 元為底賭金給贏家(底注原本為100 元、200 元,後面加注到1,000 元、2,000 元),若輸家手中留有10、13、15、17張以上撲克牌者或餘牌中有大老二者,應再加倍計算賭金給贏家,且卞志傑與鍾釋賢兩人私下約定,不論輸贏結果均對分之,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劉宗福並自上開3 次賭博行為中,實際取得5 萬6,000 元、2 萬1,500 元、1 萬元之賭金。 ㈡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卞志傑於軍事監察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6 年度軍偵字第16號卷【下稱軍偵卷】第27至28、46至48頁)。 ㈡被告鍾釋賢於軍事監察官詢問、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軍偵卷第12至14、29至30、46至48頁)。 ㈢被告劉宗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軍偵卷第25至26、55至56頁)。 ㈣證人劉家瑋於軍事監察官詢問及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10至11、31頁)。 ㈤閒人居茶坊現場照片4 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案件申請書」、鍾釋賢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軍偵卷第32至34、49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卞志傑、鍾釋賢、劉宗福共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卞志傑、鍾釋賢2 人間,約定不論賭博輸贏結果均對分之,其等就上開3 次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按「對向犯」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劉宗福與卞志傑等賭客在場賭博財物之犯行,乃屬對向犯,被告劉宗福應就自己之行為負責,尚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劉宗福等3 人均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數罪併罰:被告3 人於106 年6 月底某日賭博行為結束後,始決定下次之賭博日期,又於106 年7 月4 日賭博行為結束後,始再決定於106 年7 月6 日為賭博行為,應屬另起犯意,是被告3 人所犯上開3 次賭博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反因一時貪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及善良秩序具不良影響,實無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斟酌其等賭博輸贏金額,暨被告卞志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鍾釋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宗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3 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即撲克牌1 副,雖未扣案,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釋賢於軍事監察官詢問及警詢時供稱:第1 次在106 年6 月底,其與卞志傑約定不管輸贏均對分,結果共輸了5 萬6,000 元,其就到附近便利商店領了2 萬8,000 元給卞志傑;第2 次是在7 月4 日,其與卞志傑這次一共輸了16萬元,同樣平分,其一樣去便利商店領2 萬1,500 元給卞志傑;第3 次在7 月6 日,其當天與卞志傑共輸了50萬元,一樣平均分攤,其領了1 萬元交給卞志傑,再由卞志傑將錢交給劉宗福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13、29至30頁;另被告卞志傑亦於軍事監察官詢問時供稱:第1 次其與鍾釋賢分攤劉宗福贏的5 萬多,鍾釋賢交出現金2 萬多,其亦向友人借2 萬多拿給劉宗福,所以第1 次賭輸的錢就算還清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故被告劉宗福實際取得之賭金分別為5 萬6,000 元、2 萬1,500 元、1 萬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劉宗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向被告劉宗福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