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秉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澤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㈡是核被告王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至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素行尚稱良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件犯罪共取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速偵卷第63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潤滑液2 罐,為證人鄭巧玲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速偵卷第9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被 告 王秉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2鄰下洲子22 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澤係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艾菲爾美容生活館現場負責人,其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店內服務人員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其收取費用為半套新臺幣(下同)2,200元,全套為3,200元,王秉澤抽取其中1,000元,其餘則 歸服務人員所有,期間王秉澤共獲利2萬1,000元。嗣於106 年11月22日晚間,警員江昱明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王秉澤說明收費方式並媒介鄭巧玲為江昱明服務後,鄭巧玲即在包廂內脫掉衣服,經江昱明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鄭巧玲所有之潤滑液2瓶。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秉澤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巧玲、楊崴如及謝官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四蒐證錄音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卓漱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