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2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秉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秉澤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㈡是核被告王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至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素行尚稱良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件犯罪共取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速偵卷第63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潤滑液2 罐,為證人鄭巧玲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速偵卷第9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
被 告 王秉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2鄰下洲子22
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澤係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艾菲爾美容生活館現場
負責人,其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店內服務人員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其收取費用為半套新臺幣(下同)2,
200元,全套為3,200元,王秉澤抽取其中1,000元,其餘則
歸服務人員所有,期間王秉澤共獲利2萬1,000元。嗣於106
年11月22日晚間,警員江昱明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王秉澤
說明收費方式並媒介鄭巧玲為江昱明服務後,鄭巧玲即在包
廂內脫掉衣服,經江昱明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鄭巧玲所
有之潤滑液2瓶。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秉澤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巧玲、楊崴如及謝官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四蒐證錄音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