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星河賓館802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林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29至30頁)。
㈡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 張、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274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9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274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見毒偵卷第7 至9 頁、第11頁、第44至45頁)。
㈢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 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5 年內,於104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1321公克,驗餘淨重0.130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9 月1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900181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0頁),是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屬查獲且經被告自承:查獲的毒品是我本人所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是我的等語(見毒偵卷第5 頁反面、第30頁),乃與本件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