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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馮俊郎

  • 被告
    鄭崴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崴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崴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壹點壹肆公克、淨重零點玖壹零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崴澤前於民國104 年12月、105 年1 月間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9、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101 旅社603 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12日晚間7 時25分許,警方獲報前往上址盤查,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4公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崴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202 )各1 份。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本件被告前於104 年12月間、105 年1 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9號、第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崴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為1.14公克、淨重0.9105公克、驗餘淨重0.909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鑑驗書1 紙(見毒偵卷第53頁)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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