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符世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符世河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符世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公司經營不善,竟於租賃告訴人所有之模板材料期間,利用占有、使用相關模板材料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恣意處分,將告訴人所有之鐵製角材出售予不知情之人,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犯情節尚非甚鉅,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8 尺鐵角材及4 尺鐵角材,均為本案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 年度偵字第11977 號
被 告 符世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世河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 巷00弄0 號1 樓大志
工程行負責人,其為承攬新竹縣竹北市興隆國民小學校舍興
建工程(下稱興隆國小工程),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在
新竹縣○○市○○○街00號與群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桓
公司)簽立模板租賃合約書,以101 年10月15日至102 年4
月1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2 年4 月16日起
每月租金23萬元、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全數為消耗品、附表
編號2 至11所示物品約定容許耗損數量10%為條件,向群桓
公司租用附表所示物品,並於101 年10月間自新竹縣新豐鄉
綠景莊園社區群桓公司倉庫取得附表所示物品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9 月29日間某日
,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新竹縣立員東國民中學,以
將附表編號12、13所示物品出售與不知情之中古商方式,將
附表編號12、13所示物品侵吞入己。嗣因符世河未按時給付
租金,亦未歸還附表編號2 至13「約定歸還數量」欄位所載
數量之模板、角木、角木工、鐵角材與群桓公司,群桓公司
因而提出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群桓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世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陳昱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
模板租賃合約書影本、大志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告訴人群
桓公司所提供之被告給付租金紀錄;大志工程行為發票人之
支票號碼分別為FD0000000 至FD0000000 、HD0000000 、HD
0000000 至HD0000000 號支票影本;附表所示物品單價表、
新竹經國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54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2、13所示物品,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意旨另以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亦未依約
歸還告訴人,是被告就此部分同涉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
占罪嫌乙節。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涉有侵占罪嫌,
辯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係於使用過程正常耗損,並
未遭伊變賣等語。由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模板租賃合約書時,
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均有約定耗損容許量,有模板租
賃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顯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均為
耗材,與附表編號12、13所示物品有所不同。又證人陳昱榮
於偵查中證稱:於興隆國小工程結束後,被告有告知要將附
表所示物品載至另一竹東地區工地使用,伊遂要求被告就後
續租金需依模板租賃合約書條款調高至每月23萬元等語明確
,則於告訴人同意被告在興隆國小工程結束後將附表所示物
品用於其他工程情況下,自無法排除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物
品係因被告於租賃期間正常使用而導致耗損之可能性。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
涉有告訴意旨所述之侵占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認
被告此處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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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租用數│約定歸還│
│ │ │ │量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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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6尺夾板 │張 │1,00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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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70公分×6 尺模板│張 │300 │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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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6尺模板 │張 │1,500 │1,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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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50公分×6尺模板 │張 │300 │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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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45公分×6尺模板 │張 │300 │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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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12尺模板 │張 │300 │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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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2尺角木 │支 │2,000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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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尺角木 │支 │2,000 │1,800 │
├──┼────────┼──┼───┼────┤
│ 9 │8尺角木 │支 │2,000 │1,800 │
├──┼────────┼──┼───┼────┤
│10 │2至6尺角木 │支 │3,000 │2,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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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4尺角木工 │支 │3,000 │2,700 │
├──┼────────┼──┼───┼────┤
│12 │8尺鐵角材 │支 │5,000 │5,000 │
├──┼────────┼──┼───┼────┤
│13 │4尺鐵角材 │支 │3,000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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