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楊數盈
- 當事人劉建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建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2時許,持自備鑰匙 1支(未扣案)進入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華園牛排館內,徒手竊取廖尉祥管領、置放於該餐館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手後旋逃逸離開現場。嗣廖尉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廖尉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建明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尉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 4頁至第6頁、第25頁)。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劉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告訴人廖尉祥表示不請求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06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 2,5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 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且恐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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