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懷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86號
被 告 丁懷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北區北門街103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懷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5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6年3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
行駛於新竹市崧嶺路上、由另案被告黃智明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搭
乘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警盤查,
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懷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F-036)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丁懷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